法人股東雖未由自己同時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但如果是由關係企業(例如母子公司等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者)者分別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是否仍有違反本條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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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法人股東未由自己同時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而係由具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如母子公司)分別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爭議,目前實務見解分歧。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應認為違反;惟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將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擴張適用至關係企業,法院見解尚有歧異。
法律依據
1. 公開發行公司部分——違反規定:
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明確指出,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之規範目的,係因「控制公司與其從屬公司雖屬不同法人格主體,但為經濟上密切關連之企業共同體,從屬公司存在之目的僅是統合集團企業之最大效益,屬控制公司所支配駕馭之對象,如許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亦將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故該條項所稱代表人,應包括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從而,公開發行公司之母公司與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分別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即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
2. 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實務見解歧異:
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將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擴張解釋為包含具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實務有不同見解:
- **肯定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 該判決認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於101年1月4日增訂但書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且具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將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故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稱代表人,應包括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應與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為同一解釋,始符合修法意旨。從而,光陽公司(母公司)與光星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分別指派代表人當選開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 **否定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 廢棄前開地院判決,改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屬通則,規範包括公開發行及未公開發行之公司,而公開發行公司因向社會不特定人募集資金,影響層次較深廣,與未公開發行公司(如家族企業或中小型企業)有為不同規範之必要。若將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與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作同一解釋,對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選任將缺乏彈性,導致股東會決議動輒違反規範,影響交易安定性。故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從而光陽公司及光星公司分別指派之代表人當選董事及監察人,均屬合法有效。
3. 最高法院之態度:
依本資料庫審級關聯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經上訴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主文含「廢棄」;惟本資料庫未收錄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無法確認最高法院最終採取何種見解及其具體理由。
實務建議
- 公開發行公司應嚴格遵守: 公開發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不得由其本人或具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分別指派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否則將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當選應屬無效。
- 非公開發行公司應審慎評估風險: 雖然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採否定說,認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不適用於具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然地院判決曾採肯定說,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高院判決,最終見解尚無法確認。建議非公開發行公司於安排董監事結構時,仍應審慎評估法律風險,避免由具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以降低選任無效之爭議風險。
- 注意主管機關函釋之立場: 經濟部商業司曾以101年11月1日之回覆表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稱代表人,係指政府、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尚不包含與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指派之代表人。惟法院判決已表明主管機關之函釋並不能拘束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仍應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判斷。
- 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 若經法院認定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相關董事或監察人之當選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缺額應由公司另行召開股東會補選,尚非由得票次多者逕行遞補當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