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法院在判斷違反信託法第23條善良管理人義務時之判准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法院在判斷受託人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3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並非以投資是否發生虧損為唯一標準,而是綜合審酌受託人是否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是否踐行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是否適時提供重大訊息予委託人決策,以及受託人之管理行為與委託人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受託人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投資虧損係因市場風險或委託人自行決定贖回時點所致,法院即認定受託人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之,若受託人明知重大風險訊息卻怠於告知,致委託人錯失停損機會,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一、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適用基礎
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法院於個案中,即以此二條文為審查受託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範基礎。
二、受託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8821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被告銀行所屬理專於轉換基金交易前,已事先以電話向原告說明交易明細,原告並親簽指定約定書交付被告,且被告於交易翌日即依原告指定之電子信箱寄送對帳單,原告收受後從未表示異議,迄至交易後一年多始提起訴訟。法院另指出,原告已親簽「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該文件已充分揭露投資風險及屬性,原告亦聲明確認申購商品之風險符合其投資風險承受能力及意願。法院據此認定被告已盡風險揭露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係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基金贖回時點,基金股價下跌非被告所能左右操控,原告之虧損與被告理專轉換基金之行為間無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受託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則認定被告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法院援引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0條第1項規定,認為信託業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而怠於告知者,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法院查明被告於97年4月間即知悉雷曼兄弟可能出現財務狀況,並於內部會議決定暫停與雷曼兄弟進行各項新交易,卻未將此重大訊息告知原告。法院強調,銀行掌握財經消息之來源遠比一般投資大眾多元且精準,被告發現雷曼兄弟可能出現財務狀況並暫停交易之決定,對一般投資大眾而言係重大參考,屬投資風險之一環,應適時告知原告。被告未為告知,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適時停損贖回以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判命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要素綜合歸納
綜合上開判決,法院判斷受託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主要判准包括:
- 風險揭露與說明義務之踐行:受託人於銷售或推介金融商品前,是否對委託人進行風險屬性評估、是否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是否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並由委託人親簽確認。
- 重大訊息之適時告知義務:受託人於投資期間是否隨時注意投資標的之風險變化,並適時主動告知委託人,以供委託人自行判斷是否提前贖回以減少損失。受託人內部已知之重大風險資訊(如暫停與特定機構交易之決定),不得以未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許可為由而拒絕告知。
- 信託本旨之遵循:受託人是否依委託人之指示及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有無未經同意擅自為交易之行為。
- 因果關係之認定:受託人之管理不當行為與委託人所受損害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虧損純係市場風險或委託人自行決定贖回時點所致,難認與受託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實務建議
一、對信託業受託人之建議
受託人應建立完整之風險告知與說明流程,包括確實執行客戶風險屬性評估、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由委託人親簽確認、派專員逐項解說產品條件及風險。投資期間應主動追蹤投資標的之風險變化,遇有重大訊息(如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財務狀況惡化、內部決定暫停交易等)應即時通知委託人,並留存通知之證據(如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對帳單等),以佐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對委託人之建議
委託人簽署信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文件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之風險揭露內容,並要求受託人確實說明。投資期間應主動留意對帳單及市場資訊,若發現異常應即時向受託人查詢並保留紀錄。若主張受託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具體舉證受託人有何管理不當之行為(如未告知重大風險訊息、未經指示擅自交易等),以及該行為與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方能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三、舉證責任之分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委託人主張受託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應就受託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受託人則應就其已盡說明、告知及管理義務提出反證,如風險預告書、產品說明書簽收紀錄、對帳單寄送紀錄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