雁門俠· 24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行政法院對於一行為的認定有何見解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行政法院對於「一行為」之認定,並非單純以行為人外觀上只有一個動作為限,而是採取綜合判斷標準。實務見解認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上之一行為」,應就具體個案事實,綜合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法律效果,並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判斷核心在於:數個舉動是否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且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實現

法律依據

一、一行為之判斷標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13 號裁定**明確揭示:「所稱之『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上之一行為』。至於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應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開裁定即指出:「行為人若因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規定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前段、第 4 項前段之規定,其刑責部分經法院為有罪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所為之裁處,自應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不得再予裁處罰鍰。」

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上開裁定亦說明:「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

四、刑事判決中一行為之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亦揭示類似思維:「被告楊梓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認定一行為之關鍵在於:「行使偽造之文件⑥之犯罪目的,即係為求順利售出A車予王重傑,且行使該文書之時點亦與交付懸掛假車牌之A車為同時或極為相近時間,應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實務建議

一、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關聯性

實務上判斷是否為「一行為」時,首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若數個舉動係出於同一犯罪或違規目的,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通常會被評價為一行為。例如上開彰化地院判決中,被告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因目的相同且時間相近,即被認定為一行為。

二、不同處罰種類之併罰可能性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縱使認定為一行為,若處罰種類不同(如罰鍰與吊銷執照),行政機關仍得併為裁處。上開南投地院裁定即明白指出:「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個案具體判斷之必要性

「一行為」之認定並無絕對標準,須就個案事實情節綜合判斷。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審慎認定違規行為之數量,避免將數行為誤認為一行為而漏罰,或將一行為分割為數行為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若行為人之數個違規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明顯區隔,或基於不同意思決定,即應分別評價、分別處罰。

四、行政救濟之主張重點

若人民認為行政機關將一行為分割為數行為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應具體主張: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之密切關聯性、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侵害同一法益等情事,並引用上開實務見解所揭示之綜合判斷標準,以強化行政救濟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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