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罪之成立是否以任職於公司為必要?若僅係「協助」公司營運,是否仍有成立背信罪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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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背信罪之成立,不以任職於公司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基於一定之內部關係,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義務,即屬刑法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此,縱使行為人僅係「協助」公司營運,未具備正式員工或受僱人之身分,只要其協助行為已構成為公司處理事務,且具有相當之權限或責任,仍有成立背信罪之空間。惟若該「協助」僅屬單純機械性之傳達或文件收發,行為人無任何裁量或決定權限,則可能不該當背信罪之主體要件。
法律依據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犯罪主體,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實務見解認為,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指基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具有一定的任務,而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義務,其原因並無限制,或依法令規定,或基於契約者如委任、僱傭等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關於「協助」是否構成處理事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有明確闡釋。該判決指出:「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指基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具有一定的任務,而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義務,其原因並無限制……至於就所處理之事務應否具有某種程度之裁量權,就本罪構成要件觀之,既無任何限制,解釋上自不以有裁量權之事務為限,縱係機械性之勞務工作,亦應包含於事務概念之內,因此,行為人並不以具有以單獨意思處理事務之權限為必要,處理事務者,亦不限於具有獨立固有之權限。」該案中,被告受公司聘僱擔任電話行銷專員,法院認定其工作為公司營業內容重要而不可或缺之部分,縱使僅負責打電話開發客戶並轉交資料,仍屬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然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則揭示了反面界限。該判決援引最高法院見解指出:「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該案被告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僅係依主管指示持例稿合約書前往客戶處簽約,法院認定其「就合約內容並無更動、增減之權限」,「所從事者為傳達之工作,僅能機械性的完成主管交辦之事務,無權作成任何決定」,難認係背信罪所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此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亦指出背信罪為身分犯,無此身分之人若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實務建議
- 「協助」不等於免責:若協助公司營運之過程中,實質上負擔了處理公司事務之任務(例如開發客戶、管理業務、處理財務等),即使未簽訂正式僱傭契約或未掛名任何職位,仍可能被認定為背信罪之主體。應注意自身在協助過程中是否實質上享有處理事務之權限或負擔相當之責任。
- 無裁量權之單純傳達工作可能不構成背信:若協助內容僅係依指示傳遞訊息、轉交文件,無權亦無需作成任何決定,則依實務見解可能不該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此一認定標準可作為抗辯之參考。
- 離職後之競業行為原則上不構成背信:依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見解,離職後至競爭對手任職或與原公司客戶接觸,縱有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因該約款僅屬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不含為原公司處理事務之內涵,僅生民事違約賠償問題,不構成刑事背信罪。
- 無身分者仍可能成立背信罪之共犯:即使本身非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若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實施背信行為,或教唆、幫助其為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可能以背信罪之共犯論處。
- 舉證責任之注意:背信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若檢察官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述要件,依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參見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判決)。
後續討論
結論
您受公司請託設立分公司,卻以自己名義登記設立公司並販售總公司產品,此一行為仍有成立背信罪之可能。關鍵在於:您是否為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是否違背了您的任務?以及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總公司?若您主觀上確實有將總公司之營收或客戶關係據為己有之意圖,客觀上使總公司喪失應有之利潤或交易機會,即可能該當背信罪。然而,若您能證明設立該公司係經總公司同意或基於正當目的(例如節稅、分散風險),且無不法意圖,則可阻卻犯罪。
法律依據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犯罪主體。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指基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具有一定的任務,而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義務,其原因並無限制,或依法令規定,或基於契約者如委任、僱傭等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關於員工另立公司名義銷售原公司產品是否構成背信,**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提供了重要參考。該案中,被告陳義勝為尚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邱美惠為會計,二人另行設立渼雅公司,並以渼雅公司名義對外與尚津公司原有客戶交易。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二人未經股東鄭麗秋同意,將原本應屬於尚津公司之營收落入其等掌控之渼雅公司名下,造成尚津公司及股東之損失,構成背信。
然而,該判決最終判決被告無罪,理由在於:
- 主觀意圖之認定:法院認為,尚津公司實質上為被告陳義勝之1人公司,其盈虧由其個人承擔。被告二人依會計建議為避免尚津公司營業額超過3,000萬元而必須做較高層次之查帳申報,故另行成立渼雅公司,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尚津公司利益之意圖。
- 客觀行為之評價:渼雅公司既係為開立發票以分散營業額而成立之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經營,被告邱美惠又僅為名義負責人,則渼雅公司之成立,難認有何影響尚津公司營運之情形。
該判決並援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亦涉及類似情境。該案中,被告翁雅萍受指示找人頭設立商行,並與萊爾富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在大成商工經營便利商店,利潤匯入人頭商行帳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規避設立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規定,將利潤納入個人支配帳戶,構成背信。但法院認為,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大成商工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內容,且萊爾富大成店之盈餘確實用於大成商工相關校務支出(如支付學生午餐費、服裝費、球隊費用等),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利益意圖或損害大成商工利益,故判決無罪。
實務建議
- 釐清「分公司」與「獨立公司」之本質差異:在法律上,「分公司」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不具獨立法人格,其設立登記之負責人仍應歸屬於總公司體系。若您受託設立分公司,卻以自己名義登記設立一家「獨立的公司」,此一行為本身即可能構成違背任務。建議您立即檢視當初受託之內容與授權範圍,是否有書面文件證明總公司同意您以自己名義設立獨立公司。
- 舉證「無不法意圖」之關鍵:依上開判決見解,背信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若您能證明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係基於正當理由(例如:總公司為節稅、分散營業額、或總公司負責人口頭同意),且該公司之營收最終仍歸入總公司或用於總公司之營運支出,則可主張無不法意圖。建議您蒐集相關證據,例如:與總公司負責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會議紀錄、資金流向證明(證明該公司收入確實交付總公司或用於總公司業務)等。
- 資金流向之透明化:上開臺南分院判決中,法院之所以判決無罪,關鍵在於被告能證明人頭商行帳戶內之資金確實用於大成商工之校務支出。同理,若您能證明以自己名義設立之公司,其銷售總公司產品所得之利潤,確實全數或大部分交付總公司,或用於總公司指示之用途,則難認有中飽私囊之行為。建議您整理該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票開立紀錄、與總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證明,以證明資金流向之透明。
- 客戶歸屬與競業問題:若您以自己名義設立之公司,不僅販售總公司產品,更將總公司之原有客戶轉移至自己公司名下,使總公司喪失交易機會,此即可能構成「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建議您釐清該等客戶之開發過程,是否為總公司既有客戶?抑或您自行開發之新客戶?若為總公司既有客戶,您將其轉移至自己公司,即可能構成背信。
- 主動溝通與釋疑:在被懷疑之初,建議您主動與總公司溝通,說明設立公司之原因與資金流向,並提供相關證據。若總公司仍不諒解,建議您儘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評估是否構成背信罪之風險,並準備相關答辯資料。切勿於此階段有任何隱匿、銷毀證據或串供之行為,以免加重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