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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數項請求必須具有同一管轄權之法院始得合併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原告之數項請求無須均具有同一管轄權之法院始得合併。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客觀訴之合併僅要求受訴法院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且無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並數宗訴訟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即可。因此,縱使原告合併提起之數項請求中,有部分請求原不屬受訴法院管轄,只要受訴法院對其中一宗訴訟有管轄權,且無專屬管轄之排斥事由,原告仍得將數項請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明確揭示客觀合併之管轄要件,僅須受訴法院對「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即為已足,而非要求所有合併之訴訟標的均須受該法院管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即明確闡釋:「是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者,須以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起訴,而受訴法院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且不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並數宗訴訟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為要件。」該案原告對被告合併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數項訴訟標的,法院即認定只要受訴法院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且無違反專屬管轄情形,即得准許合併。

另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中,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以上訴訟標的,構成客觀訴之合併。法院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指出:「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故本件原告對2名被告各為客觀訴之合併,二訴訟標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均無涉專屬管轄,且均屬同種訴訟程序,自得向其中一訴訟即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有管轄權之本院合併提起之。」此判決進一步確認,只要其中一訴訟標的(如侵權行為)對該法院有管轄權,他訴訟標的(如不當得利)即便原非該法院管轄,亦得因合併而起訴於該法院。

綜合上開實務見解,客觀訴之合併之合法要件有三:

  1. 須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起訴。
  2. 受訴法院須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且無違反專屬管轄規定。
  3. 數宗訴訟須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實務建議

  1. 善用牽連管轄擴大合併範圍:原告起訴時,若欲將數項請求合併於同一法院審理,應先確認該法院對其中一項請求是否具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權。只要有一項請求具備管轄權,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將其他原無管轄權之請求一併合併提起,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目的。
  2. 注意專屬管轄之排斥效力:若數項請求中有屬於「專屬管轄」之訴訟(例如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則不得向非專屬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反之,若受訴法院為該專屬管轄法院,自得合併審理其他非專屬管轄之請求。實務上提起合併訴訟前,務必檢視有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以免遭法院以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
  3. 留意訴訟程序之相容性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規定「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意即若數項請求應適用不同之訴訟程序(例如一為通常訴訟程序,另一為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原則上不得合併。實務操作上,若欲合併之請求涉及不同訴訟程序,應考量是否透過程序轉換或調整請求金額等方式,使其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方能合法合併。
  4. 答辯與抗辯策略:作為被告,若面對原告不當合併起訴(例如受訴法院對所有請求皆無管轄權,或違反專屬管轄、程序不相容),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適時提出管轄錯誤之抗辯,請求法院將無管轄權之訴訟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以維護自身訴訟上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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