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當原告起訴請求金錢賠償,但「金額難以證明」時,可以不寫出確切金額,而僅表明最低額。當損害金額在訴訟中釐清後,要向法院提出何種訴狀為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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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訴訟中損害金額釐清後,應向法院提出「民事補充聲明狀」(或稱「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以補充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補充必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原告未及時補充,審判長依法應主動告以得為補充;若原告仍未補充,法院將僅依原告起訴時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且原告事後不得再主張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
法律依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此規範明確賦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補充聲明之權利與程序。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60號民事裁定**見解,法院明確指出:「原告起訴狀雖謂:因受害者現在休養中,一切賠償費用尚未停止,所以未寫賠償總金額等語。惟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目前雖尚無法確定,但仍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先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補充其全部請求之聲明。」此裁定清楚說明補充聲明之時點與方式。
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263號民事裁定所揭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且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補充其聲明後,應按補充後之聲明計算裁判費,並補繳其差額。」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亦闡明該條項之修法意旨:「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定,始能定其數額。故於請求金額賠償損害之事件,如亦同一般金錢給付之訴,強令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應具體正確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以嫌過苛,爰增訂第四項……」。
實務建議
一、 補充聲明之操作方式
原告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金額後,於損害數額逐漸釐清(例如經鑑定機關提出鑑定報告、或兩造於訴訟中提出具體事證)時,應即以「民事補充聲明狀」向法院提出,將原僅表明最低金額之訴之聲明,擴張補充為全部請求之具體金額。實務上,此項書狀應記載補充後之完整聲明金額,並檢附相關計算依據或鑑定報告作為附件。
二、 應注意之時點限制
補充聲明必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此為法定不變期間。原告切勿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補充,否則即生失權效果。建議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備妥補充聲明狀,以確保程序上之權益。
三、 裁判費之補繳義務
依實務見解,原告補充聲明後,應按補充後之聲明金額重新計算裁判費,並補繳其差額。法院通常會以裁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若原告未依限補繳,將面臷訴訟不合法遭駁回之風險。
四、 未補充之嚴重後果
原告若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且經審判長曉諭後仍未補充,法院將僅以起訴時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更甚者,原告事後不得再主張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否則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將被裁定駁回。此一法律效果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不可不慎。
五、 與一部請求之區辨
原告於起訴時若已具體表明請求金額,而未依第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金額,即屬「一部請求」。一部請求與依第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金額之制度不同,前者原告得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後者則不得。故原告於起訴時應審慎評估,究係依第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金額,抑或為一部請求,並於訴狀中明確記載其法律依據,以避免日後爭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263號民事裁定所示,法院會主動確認原告起訴狀所載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是否與原告真意相符,若有誤載情形,將請原告具狀陳報並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