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人品行不良,供述憑信性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針對您提出的「告訴人品行不良,供述憑信性低」此一法律攻防角度,在台灣刑事訴訟實務上,涉及證據法則中「品格證據」與「供述憑信性」的評價問題。以下為您進行深度法律分析:
結論
在刑事訴訟中,單純主張「告訴人品行不良,因此其供述不可信」,在法律上無法直接推論出其證詞無證據能力或當然無證明力。告訴人的品行不良(例如前科素行不佳),僅能作為彈劾其信用(即降低法院心證中其供述可信度)的參考,法院仍必須綜合調查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來認定事實。若告訴人的供述有其他確實的補強證據支持,法院即可能採信其證詞,而不受其品行不良的影響。
法律依據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一「補強證據法則」及「供述憑信性」的審查原則,於告訴人、證人之供述亦同。法院對於供述證據,必須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是否正常、有無瑕疵,以及供述者與被告之關係等。
從 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判決中,即可清楚看出法院面對「供述者品行與供述憑信性」的實務操作態度:
- 供述者與被告具利害關係,其供述仍非當然無效:該判決中,被告甲○○之女友張雅惠在電話中向友人陳述甲○○開槍之情節,事後到庭卻改口試圖迴護甲○○。法院指出,張雅惠與被告具親密關係,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動機(類似於品行不良或具偏頗動機之情形),法院認為「張雅惠此部分所證,顯在迴護甲○○之詞,無可採信」。這顯示法院會嚴格審查供述者的背景動機,若其品行或關係可能導致偏頗,法院得不予採信其當庭的迴護之詞。
- 客觀補強證據優先於主觀供述:同判決中,被告乙○○將槍枝來源推給已死亡之人,法院直指其「將槍枝來源推給已死之人,因死無對證,復無證據證明該槍彈係黃騰禕所交付,空言抗辯,殊不足採」。相對地,對於被害人蔡順生遭射殺的事實,法院並非僅憑單一證詞,而是透過現場監視器錄影帶、彈殼比對鑑定書、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等客觀補強證據來認定。這說明即使當事人(含告訴人)品行有爭議,只要有客觀證據補強,事實仍可認定;反之,若無補強證據,縱使供述者品行再好,亦不足以作為論罪唯一依據。
實務建議
若您在訴訟上面臨「告訴人品行不良」的狀況,建議採取以下訴訟策略:
- 積極調查告訴人的品格瑕疵(彈劾證據):
雖然品格證據原則上不能用來證明該人這次也犯了相同的錯,但可以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您可以向法院聲請調查告訴人過去的詐欺、偽證前科,或與本案相關的不誠實紀錄,讓法官在心證上對告訴人的證詞產生合理懷疑。
- 尋求客觀補強證據的反證:
法院最在乎的永遠是「客觀證據」。如前述93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所示,法院認定事實仰賴鑑定報告、監視器、通聯紀錄等。若告訴人供述不實,您必須設法提出客觀證據(如不在場證明、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科學鑑定等)來反駁,單純在法庭上口頭攻擊告訴人品行,效果極為有限。
- 指出告訴人供述的矛盾與瑕疵:
品行不良的人往往在反覆供述中會出現前後不一的矛盾。您應仔細比對告訴人在警詢、偵訊、審理中的筆錄,找出其供述的邏輯斷點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以此向法院主張其供述憑信性極低,不足採信。
- 主張補強證據法則:
在刑事案件中,若告訴人是唯一的指證者,且其品行信用有重大瑕疵,您可以向法院主張,依刑事訴訟法「補強證據法則」的精神,告訴人的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基礎;若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獨立於告訴人供述之外的補強證據,即屬合理懷疑未消除,應為無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