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件 我方向對造買餐廳股份,契約第7條約定:禁 止 破 壞 營 運 : 甲 方 不 得 從 事 任 何 蓄 意 破 壞 標 的 公 司 商 譽 及 營 運 之 行 為 ,包含但不限於:惡意向主管機關檢舉、煽動標的公司內部員工離職或怠工、干擾標的公司與客戶或供應商之合作關係。 向對造買完股份後,對造即從股東變為我方當事人員工 雙方在簽股份買賣契約時(3/17)口頭約定必須交接所有業務資訊,但對造遲至6/29才交接,中間遲未交接,導致我方沒有食材供應廠商資訊,我方三催四請對造才表示他向廠商叫貨需要8月底才有食材可以供應,導致我方從6/24日開始至8月前均無該道料理可以供應。 我方想像對造請求這期間的營業損失及依照契約約定的懲罰性賠償金。 請問營業損失這部分,除了契約約定外,是否還有其他請求權基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您向對造買受餐廳股份後,對造身分由股東轉為您方員工,其負有交接業務資訊之義務。對造遲至6月29日始完成交接,且未提供食材供應廠商資訊,導致您方自6月24日起至8月前無法供應該道料理,此一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除契約第7條約定之條款外,您方尚得依下列請求權基礎向對造請求損害賠償:
法律依據
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兩造於3月17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時,口頭約定對造必須交接所有業務資訊,此項交接義務屬股份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亦屬契約給付內容之一部分。對造遲至6月29日始完成交接,且未提供食材供應廠商資訊,致您方無法供應特定料理,自屬可歸責於對造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
實務上,法院認為契約當事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致他方受有損害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即表示:「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被告有違反義務之行為為要件,若被告有配合或會同辦理之義務而未履行,即應負責。
本件對造負有交接業務資訊之義務,其遲未交接且未提供食材供應廠商資訊,顯已違反給付義務,您方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規定,請求因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營業損失。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對造遲未交接食材供應廠商資訊,且表示其向廠商叫貨需至8月底始有食材可供應,若其係故意隱匿廠商資訊或故意遲延交接,致您方餐廳無法供應特定料理而受有營業損失,此行為已構成對您方營業權利之不法侵害。縱認其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又契約第7條約定「禁止破壞營運」,對造遲未交接業務資訊致您方無法供應料理,實已構成「干擾標的公司與客戶或供應商之合作關係」之行為,此亦為侵權行為之具體態樣。您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482條、第227條)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對造於股份買賣完成後,轉為您方員工,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作為員工,對造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妥善履行其職務,包括交接業務資訊及協助維持餐廳營運。其遲未交接且未提供廠商資訊,致餐廳無法供應特定料理,亦構成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您方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懲罰性賠償金之約定
契約第7條約定之「禁止破壞營運」條款,若契約另有約定違反時之懲罰性賠償金,您方自得一併請求。惟應注意者,實務上法院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認定較為嚴格。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消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即表示:「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損害額』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毫不相干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
故您方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具體舉證對造有故意或惡意破壞營運之行為,例如其故意隱匿廠商資訊、故意遲延交接等事實,以符法院之嚴格認定標準。
實務建議
一、保全證據
- 交接遲延之證據:蒐集3月17日簽約後至6月29日交接期間,您方多次催告對造交接業務資訊之通訊紀錄(如LINE對話、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
- 營業損失之證據:整理6月24日至8月前期間,因無法供應該道料理所受之營業損失證明,如同期營業額比較、該道料理之歷史銷售紀錄、進銷項憑證等。
- 對造惡意之證據:蒐集對造表示「向廠商叫貨需至8月底才有食材」之對話紀錄,以及其遲未提供廠商資訊之相關事證,以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
二、請求權基礎之主張順序
建議您方於起訴或協商時,以「備位聲明」之方式,依序主張:
- 先位:依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及營業損失。
- 備位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備位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 備位三:依民法第482條、第227條請求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三、營業損失之計算
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淨利」而非「營業額」為準,即扣除食材成本、人事費用等變動成本後之利潤損失。建議您方委請會計師協助計算,並提出客觀之財務報表為證,以提高法院之採信度。
四、發函催告
建議您方先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正式催告對造,載明其遲未交接業務資訊及未提供廠商資訊之事實,並限期要求其履行交接義務及賠償營業損失,以保留訴訟之有利證據,亦作為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