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風劍生· 24 天前· 參考 24 筆判決

違反公司法第32條之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之效果,是否包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公司法第第23條第3項之歸入權?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違反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之法律效果,不包括公司法第23條第3項之歸入權,但可能包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適用上須視該經理人是否屬於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定。具體說明如下:

  1. 公司法第23條第3項之歸入權不適用於經理人競業禁止:歸入權之規範對象限於「董事」及「代表人董事」等,不及於公司法第32條之經理人。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公司應循民法第56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所得利益視為損害)途徑主張權利,而非行使歸入權。
  1.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能適用: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負有同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即可能構成違反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依第2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須以行為人具備公司法上經理人資格為前提。

法律依據

一、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2條、第563條之競業禁止及損害賠償

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此與民法第562條規定之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內容相同。而違反競業禁止之效果,民法第563條第1項明定:「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此即將經理人競業所得利益擬制為公司之損害,屬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民事判決**中,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務經理違反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2條競業禁止規定,以配偶名義設立同類業務公司並挖走客戶,遂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請求以競業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法院雖因認定該業務經理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程序委任、不具公司法上經理人資格而駁回原告之訴,但判決理由中明確肯認:若行為人確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則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時,公司得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此一見解確認了經理人競業禁止違反之民事效果途徑為損害賠償(含所得利益擬制),而非歸入權。

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因此,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同時構成違反忠實義務,公司亦得依第2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亦一併主張被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為公司負責人,應負同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違反競業禁止即屬違反忠誠義務。法院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邏輯並未否定,而是因認定被告不具經理人資格(未經公司法第29條程序委任),故無適用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之餘地。換言之,法院之見解隱含:若行為人確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則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同時構成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公司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三、公司法第23條第3項歸入權之規範對象不及於經理人

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董事或代表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後,股東會得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歸為公司所有。」其規範主體明確限定為「董事」及「代表人董事」,並未包括經理人。此與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董事競業禁止之迴避)及第209條(董事競業禁止)之體系一致,歸入權係針對董事競業行為之特別效果。經理人之競業禁止既有民法第56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機制(以所得利益視為損害),功能上已能達到剝奪競所得利益之效果,無須亦不得適用第23條第3項之歸入權。

四、刑事背信責任之補充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中,被告擔任公司分公司經理,於任職期間未經董事會同意,自行設立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並承攬原公司客戶之業務,法院認定其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義務,違背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此判決進一步揭示,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除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可能涉及刑事背信罪責。

實務建議

  1. 主張權利之法律依據應正確選擇:公司發現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應依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主張損害賠償,不得誤引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行使歸入權,該條項之規範對象僅限於董事。
  1. 經理人資格之認定為關鍵前提:前揭臺中分院判決揭示,是否具備公司法上經理人資格,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委任程序及公司章程之授權範圍為實質審認。若未經法定程序委任,僅持有「業務經理」名片或實際從事業務工作,尚不足以認定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即無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公司於主張權利前,應先確認經理人委任程序是否完備。
  1. 競業禁止僅規範在職期間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2條之競業禁止義務,依其文義僅規範經理人在職期間。經理人離職後從事同類業務,除另有競業禁止約定外,不適用上開規定。公司若有保護營業利益之需求,應另行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並注意給付合理補償費等要件。
  1. 損害賠償之舉證: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得請求經理人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此為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所得利益擬制為損害),較有利於公司。公司應積極蒐集經理人競業行為之營收、利潤等相關事證。
  1. 刑事告訴之可能性:如前揭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所示,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致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者,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公司得考量是否一併提出刑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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