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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3條之股東會特別決議與章程規定,是否以事前同意為限?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其中所稱「股東會決議」或「章程規定」,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均不以「事前同意」為限。事後股東會決議或事後修正章程予以同意,亦可補正轉投資之合法性。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公司轉投資之總額上限,避免公司資金過度外流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公司債權人之擔保。該條項所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其文義並未限定必須於轉投資行為發生前為之。參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以及同法第277條關於變更章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均未限制股東會決議必須事前作成。

雖本次搜尋未取得直接論述公司法第13條事前或事後同意之司法判決全文,然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之法理,該判決於論述公司法第199條之1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明確指出:「公司法立法體例上,股東會決議如需經特別決議,均明文規定之……如未明定,經普通決議即可。」此項見解揭示公司法對於股東會決議之時點並未設有特別限制,除非法律明文規定須事前為之,否則股東會決議之時點應由公司視實際需要決定。

此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於論述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時,亦表示:「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此判決進一步說明,章程之變更與股東同意之表示,並不以事前為限,事後透過股東會決議或修正章程予以同意,亦生相同效力。

實務建議

  1. 事後同意之效力:公司如已先行轉投資而未事先取得股東會決議或章程授權,事後仍可透過召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予以追認同意,或透過修正章程訂定轉投資之授權範圍,以補正其合法性。
  1. 章程授權之設計:為避免每次轉投資均須召開股東會,公司得於章程中訂定轉投資之授權範圍及限額,授權董事會於一定額度內決行轉投資事宜。惟應注意章程授權仍不得逾越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上限。
  1. 決議程序之遵守:不論事前或事後同意,均應嚴格遵守公司法第185條及第277條所定特別決議之程序,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以免決議遭撤銷。
  1. 舉證之準備:公司應妥善保存股東會議事錄、章程修正對照表及相關通知文件,以備日後發生爭議時舉證證明轉投資已取得合法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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