玄霜君· 2 個月前· 參考 35 筆判決

著作權法上之原創性與創作性的判斷標準及最高法院標竿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著作權法實務上,一項作品欲受著作權法保護,必須具備「原創性」。而原創性之廣義解釋包含兩大支柱:「原始性」與「創作性」。判斷標準在於:作品必須是著作人獨立完成而非抄襲,且其精神作用程度須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此創作性之門檻雖不要求如專利法之「新穎性」般達到前無古人之程度,但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即不具原創性,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法律依據

依據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82 號刑事判決之意旨,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判決中明確指出,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反之,若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即不具原創性,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980 號刑事判決進一步闡釋創作性之判斷標準。該判決指出,原創性之程度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該判決並以紙摺「[姓名]」圖形為例,認定若該圖形僅係就先前技藝圖形為微小改良,其差異僅在於長寬比例稍有不同,整體觀之難認已表達出作者之感情與思想,因此不具原創性,不足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此外,針對攝影著作與語文著作之原創性判斷,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非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亦提供重要見解。該判決指出,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而攝影著作應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若僅係就產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做單純描述,或僅係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之照片,其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拍攝亦可獲得相同結果,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者,殊難認為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應無原創性可言。

實務建議

  1. 創作過程留存紀錄以證明「原始性」:創作者應保留創作過程之草稿、修改歷程、時間戳記等證據,以證明該著作係自己獨立完成,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尤其在電腦程式著作方面,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82 號判決揭示,若無法提出原始碼以比對各版本間之差異,縱使功能不同,亦無從認定具有原創性而取得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1. 確保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創作時應力求表達出個人獨特之思想、感情與個性,使作品與先前存在之作品有明顯區別。如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980 號判決所示,若僅係就先前技藝為微小之尺寸、比例調整,整體觀之不足以表達作者之感情與思想,將被認定不具創作性而不受保護。
  1. 注意「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限制:依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表達,不及於思想、[姓名]、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若某一思想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基於公益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創作者應留意此原則,避免主張壟斷有限之表達方式。
  1. 攝影著作應重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非單純按快門即可受保護,應在主題選擇、光影處理、修飾、組合等方面展現創意,如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非字第 183 號判決所揭示,僅以自動相機拍攝實物之照片,若無特殊之構圖、角度、光量等選擇,難認具有原創性。
  1. 著作權登記非萬能: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無須登記。且如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980 號判決所指出,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未經實質審查,難據以認定享有著作權。故關鍵仍在於作品本身是否實質具備原創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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