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3條,所謂以投資為專業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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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公司法第13條所稱「以投資為專業」,依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函釋,係指公司之所營事業限於專業經營有關投資之業務,且公司名稱應標明「投資」字樣。換言之,公司必須在章程所定營業項目中,以「投資」為其主要且專門的業務,並於公司名稱中冠以「投資」二字,始符合「以投資為專業」之要件。
此一認定標準具有雙重意義:其一,在公司法領域,符合「以投資為專業」的公司,其轉投資總額不受「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107年修法後僅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此限制);其二,在稅法領域,是否屬「以投資為專業」(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將影響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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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公司法第13條之規範架構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107年8月1日修正後,目前僅公開發行公司有此轉投資限制)。
二、「以投資為專業」之認定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明確援引經濟部62年2月14日經商字第3917號函釋,指出:
>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司以投資為專業者,係指公司之所營事業限於專業經營有關投資之業務,且公司名稱應標明『投資』字樣。」
該判決進一步認定,案中「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均有載明專業經營投資,公司名稱亦有標明投資字樣,故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等公司本得以其自有資金進行轉投資,不受百分之四十上限之限制。
三、稅法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不同認定邏輯
值得注意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對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採取了不同之認定標準。該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認為是否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僅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
>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該判決進一步說明,此項認定「並非完全著重營利事業之組織結構以及長期經營方向,而係特別重視其在特定年度內之實際營業活動所呈現之外觀特質」,故使用「主要營業」而非「專門營業」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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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公司法上之操作方式
若公司希望主張「以投資為專業」以排除轉投資比例限制,應同時具備以下二要件:
- 章程所營事業應限於專業經營投資業務:公司章程所載營業項目應以投資為主要且專門之業務範圍。
- 公司名稱應標明「投資」字樣: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者缺一不可,此為經濟部長期一致之函釋見解,亦為法院判決所援用。
二、注意公司法107年修法之變動
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13條修正後,非公開發行公司已不再受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此項限制僅保留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因此,非公開發行公司縱非「以投資為專業」,其轉投資亦不受比例上限之拘束,「以投資為專業」之實益已大幅降低。
三、稅務規劃之注意事項
縱使公司於公司法上登記為「以投資為專業」之投資公司,在稅務上仍可能被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進而須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規定,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收入比例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所示,稅捐稽徵機關將以實際營業活動為認定標準,不以公司登記項目為限。故投資公司在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時,應注意其交易頻率、金額及收入結構,避免被稅務機關重新定性而增加租稅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