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46條,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無效應由何方舉證「給付不能」。對造主張「不能」為消極事實應由債權人者主張能實現是否有理?(對造引用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1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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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對造引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主張「給付不能」屬消極事實,應由債權人舉證契約標的「能實現」的說法,並非全然有理,且在法律適用上有所誤解。
首先必須澄清:經由系統檢索,本資料庫查無「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之全文。因此,無法確認該判決之實際內容與上下文,亦無從得知該判決是否確實表達對造所稱之見解。對造若以此判決作為抗辯基礎,應自行提出該判決全文以供法院檢驗。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而言,主張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一方,原則上應就「給付不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給付不能」之狀態在性質上可能被評價為消極事實,但實務上並非一律免除主張者之舉證責任,而是應依個案情形、證據距離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
法律依據
一、舉證責任之一般原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此見解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該判決進一步揭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二、民法第246條自始客觀不能之認定
關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給付不能,應專指『自始客觀不能』,即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提出者而言;有基於自然法法則者(如訂約前標的物已滅失),有基於法律之規定者(如禁止移轉、分割及融通);由是可知,給付是否客觀不能,必需斟酌社會經濟一般觀念而為決定。」
該判決並援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例,認定農地買賣若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禁止移轉為共有之強制規定,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
三、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並非絕對免除
對造主張「給付不能」為消極事實,故應由債權人舉證「能實現」,此一論點過於簡化。實務上,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並非機械式地一律轉換予他方,而應考量:
- 證據距離原則:若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基於法律規定或標的物之客觀狀態,主張無效之一方通常較接近相關證據,自應負舉證責任。
- 常態與變態事實之判斷:契約有效存在為常態事實,主張契約無效(因給付不能)者係主張變態事實,原則上應由其舉證給付不能之事實。
- 法律規定之給付不能:若給付不能係因法律禁止規定所致(如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等),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非純然為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即援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認為「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實務建議
一、面對對造之抗辯策略
- 要求對造提出判決全文:對造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經檢索查無此案號,應要求對造提出該判決全文,確認其是否確實載有對造所稱之見解,以及該判決之個案事實是否與本件相符。單憑判決字號而無具體內容,難謂已盡其抗辯之舉證。
- 主張舉證責任仍在對造:應主張契約有效為常態事實,對造主張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係主張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對造就「給付不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造不得以「消極事實」為由,一律將舉證責任轉嫁予債權人。
- 區分給付不能之類型:應釐清對造所主張之給付不能究屬「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無效)或「嗣後不能」、「主觀不能」(契約仍有效,僅生債務不履行問題)。若屬後者,則無民法第246條之適用,契約仍然有效,債務人仍負給付義務或損害賠償責任。
二、債權人之反證準備
縱使法院認為債權人應就「給付可能」為反證,債權人仍可提出以下事證:
- 標的物現況之證據(如標的物仍存在、可移轉登記之謄本)
- 法律限制已解除之證明(如法令已修正,禁止規定已廢止)
- 實際履行可能性之具體事證(如已有分割、移轉登記之條件)
三、注意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若契約約定「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則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契約並非無效。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指出,該但書之適用需約定內容具體明確,且不得違反當時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意旨,實務上從嚴解釋。故若債權人欲主張此但書之適用,應確保契約約定之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