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煙叟· 26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而非僅係單純之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債信違反,則行為人於債之關係發生之際,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已非一般民事債務糾紛可擬。 請搜尋跟這段判決意旨類似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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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您所引用的判決意旨,核心法律見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債之關係發生之際,主觀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故意;若僅係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而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此項見解為我國實務穩定採行之見解,廣泛出現於各級法院判決中,用以區辨「刑事詐欺」與「民事債務糾紛」之界線。經搜尋結果,下列判決均援用相同或極為類似之法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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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本件為土地買賣糾紛,告訴人指被告明知非土地所有權人,竟佯稱已整合完畢為實質所有權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萬元支票。高等法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其理由明確援用與您所述幾乎完全相同之意旨: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法院進一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確曾與地主洽談買賣事宜,因故未能整合成功,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返還1,000萬元及賠償1,500萬元之和解方案並已履行第一期200萬元,足認本件純屬民事糾紛。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本件為借貸糾紛,告訴人指被告二人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涉犯詐欺取財罪。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同樣援用:

>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不一……是債務人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難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法院認定,告訴人係基於交易往來及信賴關係出借款項,借款時已知被告供資金調度之用,衡量利息、擔保及風險後仍決定出借,尚難謂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被告二人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支付利息,並經民事調解成立,核屬單純民事債務糾紛。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本件同為借貸糾紛,告訴人指被告佯稱玉石生意、母親生病等事由借款共36萬元,事後未清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援用相同見解後進一步指出:

> 被告確實從事玉石生意,有提出估價喚單可佐;被告確有應支付醫院費用而未能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確有出入境紀錄而有購買機票之需求。且被告事後簽發本票擔保借款、支付利息,甚至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支付40萬元之調解,「如被告確有詐騙聲請人上開借款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焉有事後簽發本票擔保借款、支付利息、甚至就未履行之債務成立調解承諾支付40萬元之必要」。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本件涉及股權糾紛,聲請人指被告以給予股權為餌,詐騙其提供勞務及移轉公司股權。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援用:

>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本件為網路購物糾紛,告訴人指被告上網販售公仔收款後未出貨。法院判決無罪,理由同樣援用:

> 「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法院認定,被告確實曾以交貨便寄送商品(雖主張寄錯),且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交易,帳戶遭警示後確實無法退款,非全無處理之意,難認自始即有詐欺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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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對告訴人(被害人)之建議

1. 蒐集「自始詐欺」之積極證據

依上開實務見解,單純證明對方事後未履約、遲延給付,尚不足以構成詐欺罪。告訴人應設法提出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例如:

  • 被告締約時即明知無履約能力(如締約時已財務惡化、已無庫存商品)
  • 被告締約後立即處分款項、隱匿行蹤、切斷聯繫
  • 被告以虛假身分、偽造文件取信被害人
  • 被告有重複詐騙之模式(如同一手法向多人收款後均未出貨)

2. 注意「事後行為」之證據價值

上開判決均顯示,若被告事後有簽發本票、提供擔保、支付利息、成立民事調解、部分還款等行為,法院通常會據此否定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告訴人應注意蒐集被告「事後逃避、拒絕溝通、處分款項」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3. 民事救濟不可偏廢

縱使刑事詐欺罪難以成立,上開判決均強調此類案件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告訴人應同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或損害賠償,以免罹於時效。

二、對被告(債務人)之建議

1. 保留締約過程之完整紀錄

包括契約、往來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進貨單據等,以證明締約時確有履約之真意及能力。

2. 展現履約誠意

如上開判決所示,事後簽發本票、提供擔保、支付利息、主動協商調解等行為,均為法院認定被告無自始詐欺犯意之重要依據。縱使一時無力清償,亦應積極與債權人溝通,避免被解讀為惡意逃避。

3. 避免使用人頭帳戶或虛假身分

若使用非本人帳戶或虛假身分進行交易,將大幅提高被認定有詐欺犯意之風險,蓋此等行為客觀上易被評價為施用詐術及隱匿犯行之手段。

三、綜合說明

上開各判決所援用之見解,本質上係最高法院長期穩定之見解,其核心思維在於:刑事詐欺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此一主觀要件之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未履約之事實推定之,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願或能力。此項見解既保障債務人不致因單純債信違反即面臨刑事追訴,亦維護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嚴謹性,避免以刑逼民之不當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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