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唳刀生· 2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請幫我找最高法院的判決,說明賠償損害性質的違約金本身是否得請求遲延利息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賠償損害性質的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身」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請求遲延利息。傳統實務上常見「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之見解,係指債權人不得就「原債務(如借款本金或租金)」同時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性違約金,以免重複填補損害;但此並非指違約金債務本身遲延給付時,債權人亦喪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權利。當賠償性違約金已成為獨立之金錢債務,債務人若未如期給付該筆違約金,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就違約金本身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 民法第250條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9號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羅簡字第454號判決引用闡釋):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該判決進一步釐清,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指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情形不同。
  4.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54號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引用):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此見解係規範「原債務之遲延利息」與「賠償性違約金」不得重複請求,而非剝奪違約金本身之遲延利息。

實務建議

  1. 釐清請求標的,避免混淆:在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時,必須精確區分「原債務的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本身的遲延利息」。若違約金屬於賠償損害性質,您不得主張「原債務(如本金)的遲延利息+賠償性違約金」,否則會被法院認定為重複請求而駁回(如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54號裁定即要求債權人就遲延利息與賠償性違約金擇一請求)。
  2. 主張違約金本身的遲延利息:當您請求賠償性違約金時,若債務人未給付,請務必另行主張該筆違約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或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屆滿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為法律明文保障之權利,實務上亦獲最新見解支持。
  3. 契約條款明確約定:為避免日後爭議,建議在訂立契約時,明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究為懲罰性或賠償性),並可特別約定「若未給付違約金,應就違約金本身加計遲延利息」,以杜爭議。若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將被推定為賠償性違約金。
  4. 注意利率上限:縱使契約約定了較高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利率,仍應注意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上限(目前為週年利率16%)之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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