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有重大侮辱的情事,因而不得繼承遺產,該繼承人可否主張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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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該繼承人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既然喪失繼承權,該繼承人自始無法享有特留分,亦不得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換言之,特留分制度之基礎在於繼承人具有合法之繼承地位,若繼承權已喪失,特留分即無從附著存在。
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此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所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依實務見解,虐待係指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侮辱則指對被繼承人的人格有毀損之行為。是否構成「重大」,應以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亦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二、喪失繼承權即無特留分可言
特留分者,係繼承開始後,應保留於法定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依現行民法,凡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者,對一定比例之遺產均享有請求權。若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自無法享有特留分(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在該案件中,原告之配偶及配偶之姊對被繼承人提起訴訟,原告未居中協調,任由親屬對年邁之父親對簿公堂,法院認定此行為與台灣社會孝道觀念相違背,對被繼承人心理打擊甚深,構成重大侮辱。被繼承人並已書立字條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法院遂認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無特留分可言,亦無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特留分制度與喪失繼承權之關係
特留分制度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之制度,倘繼承人未有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其特留分即受保障,非僅憑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可予剝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反之,若繼承人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繼承權即喪失,特留分之保護亦隨之不存在。
四、構成重大侮辱之具體判準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被告在被繼承人長年臥病期間未曾探視,且於印鑑證明書背面書寫「不光榮之財產,不願繼承」等語,構成對被繼承人人格之毀損,已構成重大之侮辱。法院並強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
實務建議
一、被繼承人欲剝奪繼承權之注意事項
若被繼承人欲主張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剝奪其繼承權,應注意以下要件:
- 客觀重大性:須有客觀上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事實,非僅主觀感受。
- 明確表示:須明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建議以書面(如遺囑、存證信函、經公證或認證之文書)為之,並留存相關證據。
- 事實舉證:應保存足以證明虐待或侮辱事實之證據,如訴訟紀錄、就醫紀錄、證人證詞等。
二、繼承人面臨喪失繼承權主張之抗辯方向
若繼承人面臨其他繼承人主張其已喪失繼承權,可從以下方向抗辯:
- 行為不具重大性:主張所為行為依客觀社會觀念不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
- 正當理由:如未探視係有正當理由,或未扶養係因自身經濟能力不足等。
- 被繼承人未為表示:主張被繼承人未曾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
- 訴訟為權利行使:如係依法提起訴訟,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對被繼承人之侮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三、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前提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以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為前提。若繼承權之喪失存有爭議,應先確認是否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若繼承權確已喪失,則縱使遺囑將全部遺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該喪失繼承權之人亦無從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
四、遺囑規劃之建議
被繼承人若希望排除特定繼承人,應同時注意:
- 遺囑內容應明確記載排除繼承之意思及具體事實理由。
- 宜搭配公證或認證程序,強化遺囑之證據力。
- 應留存足以證明重大虐待或侮辱事實之具體事證,以供日後其他繼承人舉證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