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遺贈人非繼承人,涉及民法第1225條時,應如何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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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即所謂「特留分扣減權」。若受遺贈人並非繼承人,而其受遺贈之財產侵害了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即特留分權利人)得行使扣減權,直接向該非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請求返還不足之數。
實務見解認為,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之效果發生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中。繼承人得依此請求受遺贈人返還遺贈財產或塗銷相關登記,以回復其特留分。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性質與效力
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意旨,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且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2. 類推適用於遺囑指定分割方法
前開判決亦指出,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縱使受益人為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3. 扣減權之消滅時效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實務建議
1. 確實計算特留分是否受侵害
繼承人欲向非繼承人之受遺贈人主張扣減權前,應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特留分。再將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價值,扣除遺贈及特種贈與等項目後,確認自身所得數額是否不足特留分。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所示,法院會逐一計算遺產總價值、各繼承人特留分權利價值及實際繼承數額,以認定不足額。
2. 以意思表示行使扣減權並保全證據
扣減權為形成權,一經向扣減義務人(受遺贈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實務上建議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為之,如前開高雄家事法院判決中,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以送達日作為扣減效果發生之時點。
3. 注意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扣減權雖為物權形成權,但實務見解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規定。繼承人若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應儘速於二年內行使,否則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即以繼承人逾二年未行使扣減權為由,認定其扣減權已消滅。
4. 回復方式不以金錢為限
扣減權行使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轉換為金錢債權。故繼承人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受遺贈人塗銷遺贈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僅能請求金錢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