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後財產分配時,是直接餘額對分,還是會把較大的項目先算在個人花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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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婚後財產分配(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非直接將雙方所有財產的總餘額對分,而是採取「各自計算、最後找差額」的雙層架構。
首先,必須先計算夫、妻「各自」的婚後剩餘財產(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並排除因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等特定項目);其次,再比較雙方剩餘財產的多寡,算出「差額」,由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向較多的一方請求差額的 二分之一。
至於較大的項目(如不動產、大額存款、股票等),原則上仍依其登記名義或所有權歸屬,列入該方個人的婚後財產中計算,不會因為金額較大就直接先算在某一方的個人花費上而予以扣除。然而,若該財產屬於「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例如父母贈與的頭期款、保險理賠金等),則會被排除在婚後財產的計算範圍之外。
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
1. 計算方式為「各自計算後再求差額」,非總額直接對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財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的 2 分之 1。
在該案中,法院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 14 萬 4,480 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 933 萬 6,540 元,雙方差額為 919 萬 2,060 元,原告得請求差額的一半即 459 萬 6,030 元。這清楚顯示並非將雙方財產合併後直接對分,而是先算出各自的淨值,再就差額分配。
2. 較大項目原則上列入所有權人個人的婚後財產,不因金額大而先扣除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 6 號判決中,原告之婚後財產包括土地(119 萬餘元)及多筆存款、保險(合計約 397 萬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包括土地(262 萬餘元)、存款(含一筆 351 萬餘元的合作金庫存款)及基金等(合計約 750 萬元)。法院並未因被告名下有高達 351 萬元的單筆存款而將其認定為「個人花費」予以扣除,而是直接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最終兩造差額為 352 萬 9,741 元,原告得請求 176 萬 4,871 元。
3. 惟「無償取得」的大額項目會被排除計算
雖然大額項目不會被當作「個人花費」扣除,但若該項目屬於「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例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中,被告抗辯其父親曾贈與 30 萬元供其購買房地,主張應自房地價值中扣除。雖然該案因被告舉證不足而未獲採納,但法院亦表示「縱被告父親曾贈與被告金錢,亦與前開房地全部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無涉」,顯示若確實能證明為無償取得之財產,該部分價值即會被排除於婚後財產之外。
4. 婚姻關係中的資金流用不會被單獨算作個人花費
在南投地院 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 6 號判決中,被告主張原告自其帳戶提領 180 萬元購買保險,應視為被告對原告的債權而抵扣。但法院認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而資金相互流用,且原告所購買的保險已列入原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分配,難認被告另對原告有 180 萬元的債權。這顯示婚姻中的共同生活開銷及資金流用,不會被單獨抽出算作一方的個人花費而從其財產中扣除。
實務建議
- 釐清財產名義與權屬:婚後財產分配是以「登記名義」或「所有權歸屬」為基礎,分別計算夫、妻各自的婚後財產淨值。不動產、存款、股票、保險等,無論金額大小,原則上都列入登記名義人的婚後財產中,不會因金額較大就被先當作個人花費扣除。
- 注意無償取得的舉證:若主張某筆財產(如父母贈與的購屋款、繼承的遺產、保險理賠金等)應排除於婚後財產計算,必須提出明確的資金流程或贈與契約等證據。如臺南地院 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 7 號判決所示,被告前後主張娘家贈與金額不一(先稱 50 萬元,後稱 30 萬元),且未提出完整資金證明,即不獲法院採納。
- 保留婚姻期間的資金往來紀錄:婚姻關係中的資金流用(如一方提領他方帳戶款項繳納保費、房貸等),法院可能認定為共營家庭生活的正常行為,不會單獨算作個人債權債務。但建議保留相關用途證明,以免被質疑為惡意脫產。
- 留意法定財產制消滅的基準日:婚後財產的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離婚起訴時、調解離婚時等)為基準日,應以該時點的財產現值為準。如桃園地院 113 年度家財訴字第 47 號判決即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作為計算基準日。
- 脫產防制的規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若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他方得請求追加計算。但如桃園地院 113 年度家財訴字第 47 號判決所示,主張方須舉證證明處分財產係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目的,若能提出合理的使用說明(如清償房貸、經營事業、家庭開銷等),即不構成脫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