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團中的關係企業之間若有買賣服務,開發票與開收據的差別是什麼?是否可能涉及逃漏稅或關係人交易等問題?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係企業間提供服務,究竟應開立統一發票或僅開立普通收據,核心差別在於憑證的稅務效力與證明力。若屬於真實的營業勞務交易,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若僅開立收據,除可能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外,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上,該筆費用極易遭國稅局以「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未盡協力義務」為由剔除。
此外,關係企業間的交易極易觸發關係人交易(移轉訂價)的查核。若雙方約定的服務報酬不符合營業常規,或無法證明該服務確實存在且為經營所必要,將被認定為規避稅捐,面臨補稅甚至罰鍰的風險。若進一步以不實憑證虛列費用或幫助逃漏稅,更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1. 憑證取得與費用認列的嚴格要求
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計算所得額時,僅能減除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的成本費用。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3款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在**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75 號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營利事業(台灣富士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列報關係企業(日本母公司 FF 公司及 FFEM 公司)間的「技術情報提供費」,必須證明該費用支出具有真實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法院強調,營利事業費用的列報首重真實,若僅依集團母公司編製的「研發費用預算」按銷售額比例分攤,而無從逐項勾稽具體勞務細目、報價單、工時表或驗收文件,即與實際買受勞務的情形迥然不同。若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可資勾稽比對的證據(如統一發票或足資證明的文件),即未盡協力義務,國稅局自得將該費用剔除。
2. 關係人交易與移轉訂價的規範
《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關係企業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的攤計,應符合營業常規。在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法院特別說明,移轉訂價規定的適用,是以「外部商業交易」或「內部成本費用分攤」真實存在且為經營業務所必要為前提。若關係企業間的服務交易真實性及必要性受到質疑,且納稅者無法證明其事,其費用即應直接剔除,根本無移轉訂價規定的適用餘地。
3. 虛開發票與幫助逃漏稅的刑事責任
若關係企業間並無實際交易,卻以開立發票或收據的方式虛列費用,將涉及刑事責任。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被告等人明知公司無實際營業,卻虛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該判決指出,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定的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的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即觸犯該罪。
實務建議
- 優先開立統一發票:關係企業間提供服務,只要符合營業稅法規定的銷售勞務範疇,提供服務的一方即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這不僅是營業稅法的義務,更是讓接收服務的一方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能取得最為確實的合法憑證,避免因僅開收據而被國稅局以「憑證不符」剔除費用。
- 備齊交易真實性與必要性的證明文件:關係人交易是國稅局查核的重點。建議集團內部應簽訂詳盡的服務合約,明確約定服務內容、計價方式、數量及驗收標準。如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企業必須保留報價單、工作日誌、工時表、驗收文件等,以證明該服務確實提供,且對經營本業具有必要性,而非僅憑母公司片面編製的預算進行分攤。
- 遵循移轉訂價常規:關係企業間的服務報酬應符合營業常規。企業應製作移轉訂價報告,證明交易價格與非關係人間的交易條件相當。切勿利用關係企業間的服務交易任意操縱利潤,將利潤移轉至稅率較低或享有租稅優惠的公司,以免遭稽徵機關按營業常規進行調整並補稅處罰。
- 避免無實質交易的虛開憑證:絕不可為了沖銷帳目或虛增費用,而在無實際提供服務的情況下,於關係企業間互相開立發票或收據。如上述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所示,此舉不僅會被補稅罰鍰,公司負責人更將面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的刑事追訴,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