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朋友以低於成本價格轉讓毒品,請搜尋認定為轉讓而非販賣之相關判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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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男女朋友間若以低於成本價格或與成本價相同之價格轉讓毒品,且行為人主觀上確實無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僅係基於情誼而為給付,實務上可能被認定為「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若客觀上未以高於成本之價格出售,且雙方具親密情誼關係,足以排除營利意圖者,即應論以轉讓罪。
法律依據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該判決明確揭示:「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如無營利意圖,無論其轉讓名稱之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販賣。故如無營利之意思,且僅以低於進價轉讓,或以與進價相同之價格賣出,因其並未從中牟利,即不能論以販賣毒品罪,而僅應成立轉讓罪。」
本案中,被告與受讓人為親兄弟,法院認定:「被告確實可能基於兩人確為至親之關係,而以成本價或低於成本之價格而將毒品交付與王恒台,而無營利之意圖。」且證人證稱「被告沒有賺我的錢,他毒品買多少錢就跟我拿多少錢,我只是請他幫我代買毒品」,法院據此認定被告僅成立轉讓毒品罪,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法院特別強調:「此一情形與毒品交易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交情普通,僅因毒品而有所來往間之情形有異,尚難相提並論,無從單以被告與王恒台間之有償交易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2.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該判決指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被告於該案中供稱「我不是販賣,我只是分享給他,之後酌收一點費用」、「我沒有圖利,我只是想和他保持良好關係」,最高法院認為被告「固承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行為,但未承認從中獲利之主觀意圖,似僅承認轉讓毒品之行為」,據此發回更審,凸顯營利意圖之有無為區分販賣與轉讓之核心。
實務建議
- 主觀營利意圖之舉證: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罪,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若行為人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取得毒品之成本價格,且轉讓價格未超過成本,即難認有營利意圖。
- 情誼關係之佐證: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係,可作為排除營利意圖之佐證。應蒐集雙方交往之通訊紀錄、共同生活事實等,證明雙方確有深厚情誼,非單純毒品交易關係。
- 通訊內容之解讀:依新北地院前揭判決見解,通訊監察譯文中若未提及毒品數量、單價之協商,且雙方對話內容涉及生活關心,法院可能據此認定非屬販賣交易。
- 金額與成本之比對:應設法查明行為人購入毒品之實際成本,若轉讓金額低於或等於成本,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有獲利,依實務見解應論以轉讓罪。
- 法律效果之差異: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刑度差距極大,辯護時應著重於營利意圖之爭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