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贓物及準贓物之所有權係屬於誰所有?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贓物及準贓物之所有權歸屬,原則上仍屬於原所有權人(即被害人)所有。我國民法對於盜贓物、遺失物等「非基於原意喪失占有」之動產,設有善意取得的例外規定。若受讓人非屬善意,或不符合法定有償回復要件,原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縱使受讓人為善意,原所有權人亦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現占有人回復其物。實務上,若買受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來路不明之物,法院通常會認定其非善意而不取得所有權,該物之所有權仍歸屬原所有人。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949條(盜贓遺失物之無償回復)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動產(即學理上所稱之「贓物」及「準贓物」),其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此即確立了贓物與準贓物所有權仍歸屬原占有人(被害人)之基本原則。
2. 民法第950條(盜贓遺失物之有償回復)
若盜贓或遺失物係由拍賣、公共市場或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者,原占有人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此條文旨在兼顧善意受讓人之交易安全保護,但所有權之最終歸屬仍可由原占有人透過「償還價金」之方式回復。
3. 實務見解:善意取得之嚴格認定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鳳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見解,主張民法第950條有償回復者,須以現占有人取得盜贓、遺失物係出於「善意」,且交易方式符合該條所列情形(拍賣、公共市場、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為限。該判決明確指出,若買受人明知機器存放於他人倉庫且為他人所有,且以顯低於市價之數十萬元取得價值上百萬元之新品,旋即轉售,法院即認定其「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人」,從而否定其所有權之取得,系爭贓物之所有權仍歸屬原所有權人。
4. 實務見解:重大過失即非善意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670 號民事判決**見解,所謂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若受讓人依客觀情形,在交易經驗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利,即應認為惡意。該案中,買受人為當鋪經營者,以低於新車價格買受購車僅二日即轉售之車輛,且車款部分用以抵銷他人債務,法院認定其有重大過失,不受善意受讓保護,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原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即原告)所有。
實務建議
- 對原所有權人(被害人)之建議:
遭竊或遺失動產後,應立即報警並留存相關報案紀錄。發現贓物下落時,得依民法第949條於喪失占有起二年內,向現占有人請求返還。若現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買得,則須償還其支出之價金。實務上,報案紀錄為證明該物為「贓物」及自身為原所有權人之關鍵證據。
- 對買受人之建議:
購買二手動產時,應審查出讓人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並注意交易價格是否顯不相當。若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入,或交易過程有違常情(如新品短期內低價轉售),法院極可能認定買受人非善意而不取得所有權。如前開101年度鳳簡字第111號判決所示,明知來路不明仍低價買入,無法主張善意取得。
- 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者,應就其善意負舉證責任。若原所有權人能證明買受人知悉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該物為贓物,即推翻善意取得之適用,所有權仍歸原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