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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圖利罪的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並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與「客觀上違背法令且因而獲得利益」兩大要件。若公務員之行為僅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未違背法令,或縱有疏失但缺乏圖利之直接故意,即不成立圖利罪。以下從兩則實際判決分析法院不成立圖利罪之主要理由。

法律依據

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林冠宇擔任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資產課課長,兼任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負責「大鵬灣海洋運動會嘉年華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之驗收、工程款結算及違約罰款事務。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明知廠商未於期限內完工,竟未課罰逾期違約金,涉犯圖利罪。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無罪判決,理由有二:

(一)被告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

法院認為,文化基金會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辦理本件工程驗收等業務,純係基於兼任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之職務,並非本於文化局資產課課長之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亦非受體委會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故被告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自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

(二)違反工程合約不等於「違背法令」

法院特別闡釋,98年4月22日圖利罪修正之立法理由,將「違背法令」限縮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件工程合約所得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如逾期違約金),僅具私法上民事契約之個別效力,係由契約當事人磋商後訂立,並非源自對不特定多數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故被告縱有意省略不為主張違約金,亦僅違背契約約定,而非「違背法令」,且該違約金請求權仍然存在,不當然發生使基金會失權之效果,與圖利罪採實害犯之要件有別。

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甲○○等人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人員,經辦「基隆市安樂區大德路(一-四)十二公尺道路拓寬工程」。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等將道路長度虛增、規避公開招標、監工不實、偽造文書等,涉犯圖利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無罪判決,主要理由如下:

(一)確因緊急需要,符合自行招商比價之規定

法院查明本工程屬內政部「擴大內需方案」核定工程,基隆市政府須於年度內達成90%以上之經費執行率,否則相關人員將遭議處且補助款恐遭收回。此情形符合當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確因緊急需要,不及公告招標辦理」之規定,且經基隆市長核准,非屬違法規避公開招標。

(二)無圖利之主觀犯意

法院強調:「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經法院四次赴現場履勘、大規模開挖取樣,確認道路實際施作長度超過200公尺、面積大於合約所載,且柏油厚度及級配深度絕大部分符合合約標準,僅有極少數採樣點些微不足,尚無偷工減料之情事。又三家參與比價之廠商確實均提出押標金支票,程序並無違誤。故被告等之行為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實務建議

綜合上開兩則判決,公務員面對圖利罪之風險防免,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釐清自身是否具備公務員身分

如係兼任財團法人、民間團體職務而辦理採購或驗收業務,應確認該職務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若非公務員,即無圖利罪之適用。

二、區分「法令」與「契約」之不同

圖利罪所稱「違背法令」,依98年修正後之規定,限於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單純違反民事契約之約定(如未主張違約金),不構成圖利罪。但此並非表示公務員可任意不主張契約權利,仍可能面臨民事或行政責任。

三、保留行政裁量之依據

公務員依法享有裁量權之事項(如驗收瑕疵之改善期限),應將裁量之理由、依據詳實記錄於公文書中,以佐證無主觀上圖利之故意。上開判決均顯示,法院審查圖利罪時,相當重視公務員是否有合理之行政目的及裁量依據。

四、程序合規之重要性

縱使實體結果無圖利情事,若程序上有瑕疵(如未確實勘驗、文書登載不實),仍可能衍生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故公務員辦理採購、驗收等業務時,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並確實記錄各項作為之時點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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