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三審上訴之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第三審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故無關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須記載於答辯狀 (B) 第三審法院在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宜先曉諭法律上爭點 (C) 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雖得試行和解,但不得使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D) 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家事法院所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第一審本案判決後,當事人不得對此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本題正確選項為 (B) 第三審法院在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宜先曉諭法律上爭點。
以下逐一分析各選項之正誤:
選項 (A)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474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之判決應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僅在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行言詞辯論。故第三審「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而非原則上行言詞辯論。此外,縱使第三審偶行言詞辯論,因第三審為法律審,當事人於上訴理由狀或答辯狀中,仍應就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具體記載,並非無須記載。
選項 (B) 正確: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審理核心在於法律爭點之釐清與統一。法院若決定行言詞辯論,自宜先曉諭法律上爭點,使訴訟代理人能聚焦於法律適用之辯論,此亦為第三審言詞辯論之主要目的。
選項 (C)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474 條第 2 項明定:「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得試行和解。」既云「試行和解」,且於訴訟繫屬中所成立之和解即為「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法律明文允許第三審得使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選項稱「不得」使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顯與法條規定相違。
選項 (D) 錯誤: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此類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當事人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即為當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家上字第 45 號第二審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例。最高法院於該裁定中,係審查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即是否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認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選項稱「不得對此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正確。
法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 474 條:
- 第 1 項:「第三審之判決,應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不在此限。」此即第三審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之依據,選項 (A) 稱「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與此不符。
- 第 2 項:「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得試行和解。」此明文賦予第三審法院試行和解之權限,且所成立者即為訴訟上和解,選項 (C) 稱「不得使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與此不符。
-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該裁定顯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經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得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第 470 條第 2 項等規定,審查其上訴理由是否合法表明,而非否認其上訴權。此足以反駁選項 (D) 之敘述。該裁定亦援引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確認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之相關規定。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定**:
該裁定指出:「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固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再次印證第三審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常態,選項 (A) 之敘述與實務見解相悖。
實務建議
-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撰寫:第三審為嚴格之法律審,提起上訴時必須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狀中,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1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提起上訴,更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否則將遭裁定駁回。
- 家事事件之第三審上訴:家事訴訟事件(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否認子女等)雖具有身分關係之特殊性,但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其第三審上訴之要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並無二致。當事人切勿誤認家事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即為終審,而喪失上訴之權利;亦不得僅以事實認定之爭議作為上訴理由,蓋第三審不認定事實。
- 第三審言詞辯論之準備:第三審行言詞辯論之情形雖屬少見,但一旦法院裁定行言詞辯論,訴訟代理人應將重心置於法律適用之論辯。如選項 (B) 所示,法院宜先曉諭法律上爭點,代理人應預先就法律爭點整理攻擊防禦方法,並留意民事訴訟法第 474 條第 2 項所定試行和解之可能性,適時評估和解之訴訟經濟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