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嶺茶客· 2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可以跟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嗎,可以寫調查證據狀給檢察官檢察署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可以!在偵查階段,被告或告訴人確實可以向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也可以撰寫「聲請調查證據狀」遞交給地檢署。然而,必須特別注意「偵查中」與「審判中」的權利差異:在偵查中,檢察官是偵查主體,對於是否調查證據具有「裁量權」;若檢察官認為無調查必要而不予調查,並不當然構成違法。但若案件已進入法院審理階段,則必須改向法院聲請,且法院對於聲請調查證據的審查標準與保障範圍會更為嚴格且寬鬆。

法律依據

一、偵查中之聲請調查證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同法第228條亦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因此,偵查中的當事人本得向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檢察官亦負有客觀義務,對於有利與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予以注意。但檢察官擁有偵查指揮權,若認聲請無理由,得不予調查。

二、審判中之聲請調查證據與閱卷權保障:

當案件進入審判階段,聲請調查證據的對象應改為法院。且為保障被告的防禦權,辯護人在審判中享有充分的閱卷權及獲取證據的權利。如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即明確指出:「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同樣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也重申:「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這顯示案件起訴後,證據調查與取得的核心機關已轉換為法院,且被告的權利保障更為周延。

三、未盡調查證據之救濟:

若案件已判決確定,而當事人主張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的違法,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強調,聲請再審必須該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僅是對原審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表示不滿,或徒憑己意推論,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不符合再審要件。

實務建議

  1. 偵查中遞狀的方式與策略

在偵查階段,您可以撰寫「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或「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遞交給承辦檢察官所屬的地檢署。狀紙內應具體載明:聲請調查的證據(如某處監視器畫面、某文件)、該證據待證的事實為何,以及為何該證據有保全或調查的必要。由於檢察官有裁量權,建議在狀紙中強調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例如監視器畫面即將被覆寫),以增加檢察官准許調查的壓力與意願。

  1. 案件起訴後應改向法院聲請

一旦案件偵查終結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法院審理階段。此時,所有調查證據的聲請均應改向「承審法院」提出,撰寫「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遞交給法院,而非再向地檢署聲請。且依前述實務見解,起訴後辯護人得聲請閱卷及轉拷相關證物(如監視器光碟),以利準備交互詰問及防禦。

  1. 善用開庭陳述意見的機會

若偵查中檢察官對您的書狀未作回應,建議在開庭(偵訊)時,當庭以口頭向檢察官再次表達調查證據的聲請,並請書記官將您的聲請記明筆錄,留下紀錄。這不僅能促使檢察官正視您的請求,日後若案件起訴,也能向法官主張先前已向檢察官聲請過但未獲調查,凸顯該證據調查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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