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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我國「學位授予法」,「授予學士學位證書」一事,大學是否具有裁量權?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依據我國「學位授予法」及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大學對於「是否授予學士學位證書」一事,原則上不享有裁量權,而屬於「羈束處分」。只要學生符合法定修業條件與畢業資格,大學即負有授予學位及頒發學位證書之公法上義務。然而,大學依據《學位授予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對於「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享有訂定內部章則(如學則)之自治權限;若學生未符合學校依法定程序訂定之頒發要件(例如未完成離校手續),大學得暫緩發給證書。惟此等自治規範不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法律依據

1. 授予學位屬法定義務,非大學裁量:

依《學位授予法》第3條第1項規定,學士學位由大學授予;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全字第 41 號裁定即明確指出:「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大學即有授予該學生學士學位,使該畢業生取得學士學位之學歷地位的義務。」準此,授予學位係大學之法定義務,並無裁量空間。

2. 證書頒發程序得由大學自治規範:

《學位授予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各級學位……其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全字第 41 號裁定指出,學士學位證書為大學發給畢業生之證明文書,關於證書頒給之規定,法律授權各大學經教務相關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因此,大學得於學則中訂定發給證書之行政程序要件(如完成離校手續)。若學生未完成該等程序,大學尚無立即發給證書之義務。

3. 自治規範受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限制:

雖然大學得訂定證書頒發之程序要件,但仍受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拘束。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全字第 41 號裁定中,學生因欠繳車輛違規處理費,致無法辦理離校手續,進而無法領取學位證書。法院即深刻質疑,大學學則將「繳清車輛違規處理費」與「發給學位證書」相連結,「是否有逾越上開授權範圍而為規定,或此條件之設立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此爭點有待本案實體救濟程序究明。這顯示大學不得恣意以與學業無關之行政事項,作為拒絕頒發學位證書之裁量理由。

4. 違法授予學位之撤銷亦無裁量空間:

若學生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應予撤銷」並註銷學位證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58 號判決亦援引此法條意旨,認定學生未經合法入學程序,自始不具入學資格,學校先前授予學位之處分即屬違法,學校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學士學位並註銷證書,「於法有據」。此處法文使用「應予撤銷」,明確表示大學在此情形下亦無裁量餘地,必須依法撤銷。

實務建議

  1. 對大學校方之建議:

大學在依據《學位授予法》第3條第2項訂定學則或相關行政規章時,應注意「學位證書頒給」之附加條件必須與學業完成或校務行政管理有正當關聯。若以欠繳行政規費、違規罰鍰等與學業成就無關之事由,作為扣留學位證書之要件,極易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遭行政法院撤銷。建議校方應將學位之「授予資格審查」與「校內行政手續」脫鉤處理,避免將其作為限制學生取得學位證書之籌碼。

  1. 對學生之建議:

若已修業期滿且成績合格,取得畢業資格,大學原則上負有發給學位證書之義務。若遭校方以不合理之行政理由(如積欠與學業無關之費用)拒絕發給證書,致影響升學或就業權益,可循校內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全字第 41 號裁定所示,若因遲遲無法取得學位證書將導致升學入學資格遭註銷等「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亦可向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學校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發給學位證書,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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