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霞書生· 1 個月前· 參考 44 筆判決
可以幫我搜索5個有關違反利益衝突規定被解雇之案例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經搜尋實際判決結果,目前系統資料庫中與「違反利益衝突規定被解雇」最直接相關且可引用之判決有 2 則。另有 3 則雖經搜尋系統選出,但因全文讀取失敗或內容不符(如涉及片面減薪、加班費爭議等),基於嚴格引用規則,不予臚列。以下就 2 則真正涉及利益衝突遭解僱之案例進行分析:
案例一:環保稽查員向受稽查業者索賄遭解僱案
- 判決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22 號
- 事實摘要:勞工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僱稽查員,利用執行公害稽查之機會,威脅受稽查業者將受重罰、停工,致使業者心生畏懼而向其詐財索賄。勞工於收受賄款尾款時遭檢廉機關當場拘捕並羈押。雇主(環保局)依僱用契約約定「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應予解僱」之條款,終止契約。
- 法院見解:法院認為,勞工身為稽查員,本應誠實清廉,卻圖謀不法利益向受稽查業者索賄,嚴重損害政府機關聲譽,已違反契約約定。雇主依約終止契約並非無據。縱使勞工主張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法院亦指出該約僱契約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不適用勞基法,故雇主依契約條款解僱合法。
案例二:採購經理向供應商收受不當金錢利益遭解僱案
- 判決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17 號
- 事實摘要:勞工擔任電子公司資材部門產品經理,負責原物料採購。其與職掌範圍內之供應廠商有多次金錢往來(收受約15萬元及美金5210.5元)。雇主認定其收受回扣,違反聘僱契約書中「不營私舞弊、收受客戶、廠商佣金或回扣」之約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契約。
- 法院見解:法院明確指出,採購人員與往來廠商間具備「利益衝突關係」,應維護雇主利益。勞工私下與利益衝突之廠商有密切資金往來,縱使辯稱為「私人借貸」,法院仍認為此舉已涉及利益衝突,收受不正當利益,嚴重破壞勞雇信賴基礎。法院強調,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違規、對雇主所營事業之危險及勞雇關係之破壞程度,均已達懲戒性解僱之標準,雇主解僱合法。
法律依據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述案例二即適用此條文。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情節重大」須考量勞工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所生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緊密程度等,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 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案例一屬公部門約僱人員,雖不適用勞基法,但契約中明定「圖謀不法利益」為解僱事由。案例二之聘僱契約亦明定禁止收受回扣。法院均尊重契約約定,並以勞雇間「信賴關係」之破壞作為解僱合法性之核心判斷依據。
- 利益衝突迴避之法理:雖非直接引用公務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但法院在案例二中明確揭示:採購人員與供應商間具備利益衝突關係,不得有私下金錢往來,此為勞工忠誠義務之展現。
實務建議
- 明確訂定利益衝突條款:雇主應在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明確規範「利益衝突」之定義與態樣(如:禁止與供應商、客戶有金錢借貸、收受禮品、回扣、兼職競業等),並載明違反者將構成情節重大之解僱事由。條文越具體,未來解僱合法性之基礎越穩固。
- 蒐證須確實嚴謹:以案例二為例,勞工常以「私人借貸」為由抗辯。雇主若發現異常金流,應積極蒐集證據(如匯款紀錄、往來郵件、證人證詞),證明該金錢往來與職務具關聯性,且已破壞信賴關係。切勿僅凭臆測即解僱。
- 解僱事由不得事後變更:實務上(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判決所示,雖非利益衝突案,但原則通用),雇主於解僱通知時必須明確告知事由,且不得於訴訟中事後隨意改列或增列解僱事由,否則將違反誠信原則。若以利益衝突為由解僱,通知上即應載明,不可事後再找其他理由補充。
- 公部門約僱人員注意事項:若屬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不適用勞基法。解僱應依契約約定辦理,但仍應給予申訴機會並遵循正當程序,以符行政程序之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