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申請工程會調解期間,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廠商,而可以計入展延履約期限的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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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申請工程會調解期間得否計入展延履約期限之法律分析
結論
廠商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會)調解期間,原則上不當然構成「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展延事由,能否計入展延履約期限,須視以下兩項核心要件而定:
- 調解申請之標的是否涉及工期爭議本身,而非僅係金錢補償糾紛;
- 調解期間廠商是否確實受到履約上之客觀障礙,致無法依原訂進度施工,而該障礙非可歸責於廠商。
換言之,單純提出調解申請此一程序行為,並不自動賦予廠商展延工期之權利。調解期間是否得計入展延天數,仍須回歸契約條款、個案事實,以及遲延原因之可歸責性判斷,不可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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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的立法目的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該條文設計之目的在於提供快速、低成本之紛爭解決機制,並非在賦予申請調解之廠商自動獲得工期展延之法律利益。
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關於展延之規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就展延履約期限列舉得申請展延之事由,包括:天災、機關應辦事項未辦妥、設計變更、不可抗力等,均以「不可歸責於廠商」為前提。若廠商僅係提出調解申請,但施工遲延之根本原因仍可歸責於廠商(例如工法規劃不當、施工調查未盡義務),則調解申請期間之天數並不構成法定展延事由。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
本案廠商承攬台電「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重油供應設施工程」,因工期延誤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調九○一九五號),調解成立後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68日。然廠商其後另訴請求因工期展延所生之間接費用,法院在審查工期延誤之歸責性時作出重要闡示:
> 「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乃因原告聲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所致,並非被告就施工時程計劃予以變更……調解書固以系爭不可預見地質困難為由成立展延工期,惟該土質困難之不可預見是否有可歸責兩造當事人之事由,未見兩造於調解時同意讓步在案,故該土質困難之不可預見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仍應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條款以定之。」
本判決揭示兩項重要原則:
(一)調解成立後機關同意展延工期,並不等同於確認遲延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可歸責性之認定仍須回歸契約約定,調解本身不能取代此一判斷。
(二)調解程序中,機關同意展延係「爭議讓步」之妥協結果,不能反推為法律上對廠商履約遲延免責之確認。在本案中,法院最終認定工期延誤係因廠商未盡施工調查義務所致,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因此廠商請求展延所生間接費用之主張全部遭到駁回。
四、展延天數之計算邏輯
依最高法院及各高等法院實務見解,展延履約期限的計算,必須具備以下三個要素:
- 有具體妨礙施工之客觀事實存在;
- 該事實與遲延完工間具有因果關係;
- 該事實不可歸責於廠商。
調解「期間」本身僅是程序上的時間區間,並非上述「妨礙施工之客觀事實」。除非調解係因機關(業主)之行為或不作為所引發之爭議(例如機關片面減帳、拒絕辦理變更設計),且該爭議客觀上導致廠商無法繼續施工,此時調解期間之停工或延誤,方有可能被認定為不可歸責於廠商,而得計入展延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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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申請調解前即應書面保留展延申請
廠商在提出調解申請時,應同步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工期展延申請」,並明確記載展延事由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包括機關行為所引發之履約爭議,致施工受阻」,以免事後爭議時欠缺書面依據。
二、確實區分「爭議調解」與「展延申請」兩個獨立程序
調解是解決金錢或權利爭議的程序,展延工期申請則是契約上的獨立主張。兩者應分別進行,不可誤認為提出調解申請即自動取得展延工期的效果。若僅申請調解而未另行申請展延,事後恐因程序上怠忽而喪失展延主張之機會。
三、保存調解期間施工受阻之具體證據
若廠商主張調解期間受有施工阻礙,應蒐集並保存:施工日誌、工地會議紀錄、機關指示文件、施工停頓之照片或影像記錄等,以具體證明調解期間確有客觀妨礙施工之事實存在,及其與工期延誤之因果關係,作為日後訴訟或仲裁之有力佐證。
四、注意契約關於展延申請期限之規定
多數工程契約明定廠商須於妨礙事由發生後一定期間內(通常為7至15日)提出展延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廠商應特別注意此一失權期間,切勿因陷入調解程序而忽略申請期限,否則即使展延事由成立,仍可能因逾期申請而不獲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