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職場霸凌在認定有持續性時,都要持續多久,重複幾次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職場霸凌的「持續性」認定,台灣實務上並沒有硬性規定必須持續多久、或重複幾次。法院與行政機關的見解是採「整體評價」原則:只要行為人之間的數個行為具有目的關聯性與針對性,縱使個別行為情節輕微、或發生時間不連續,仍可被認定為具有持續性的霸凌行為。實務上曾有案例認定從 1 月至 5 月間、每月數次的言語不當對待,即構成持續性霸凌;亦有案例在短短數日內(如 9 月 4 日至 9 月 11 日)的連續針對性行為,即被整體評價為持續霸凌。此外,若屬「情節重大」的單一行為,依法更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法律依據
1. 持續性的認定標準:整體評價原則
依據懲戒法院 113 年度澄字第 21 號判決見解,職場霸凌所謂行為的「持續性」,係就前後數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決明確指出:「倘其間確有目的關聯性及針對性,經參酌行為之場所、時間、當事人職業及行為之程度等情事,堪認為通常人難以接受者,即屬具有持續性之霸凌行為,不因其間個別行為情節未達霸凌之程度而受影響。」
在該案件中,校長於 110 年 9 月 4 日裝設監視器、9 月 7 日召開臨時教師晨會公開質問、9 月 11 日向媒體發表不實言論,法院認為這三個行為雖然發生在短短一週內,但均具有「質疑教師適任性」的目的關聯性與針對性,因此構成持續性的霸凌行為。此案顯示,持續性並不以長時間為必要,只要數行為間有針對性的關聯,即可成立。
2. 持續性的時間樣態:數月間的反覆行為
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判決,法院認定被告自 112 年 1 月至 5 月間(約 5 個月),每月以不同方式對原告為言語威嚇、貶抑、辱罵等行為,包括:1 月 4 日大聲叫罵、1 月 13 日語帶威嚇、2 月 7 日以考績威脅、2 月 16 日責難浪費公帑、2 月 21 日強壓式口吻指示、2 月 24 日冷嘲熱諷、3 月至 5 月間多次辱罵及貶抑等。法院認為這些行為「長期遭受被告以情緒性話語或不友善態度對待,導致其身心受到長期壓力與痛苦」,構成持續性職場霸凌。此案顯示,每月數次、持續數月**的不當對待,當然符合持續性要件。
3. 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性為必要
依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31 條規定:「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正當合理範圍,持續以歧視、侮辱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遭受不法侵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此一但書規定,亦經前開花蓮地院判決所引用。換言之,若單次行為情節重大(如嚴重侮辱、暴力行為等),即使只發生一次,仍可能構成職場霸凌。
4. 國際公約的補充:單次或重複均可能構成
懲戒法院 113 年度澄字第 21 號判決亦引用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 2019 年第 190 號暴力及騷擾公約,該公約第 1 條明確宣示應消除勞動職場令人無法接受之暴力及騷擾行為,「無論是單次發生還是重複發生」,進一步支持單次情節重大行為亦可能構成霸凌的見解。
實務建議
- 不要拘泥於次數與時間的形式要件
職場霸凌的持續性認定,重點不在於「幾次」或「多久」,而在於行為間是否具有針對性與目的關聯性。即使個別行為看起來只是「主管訓斥」、「工作指示」,但若反覆針對同一人、且客觀上造成敵意工作環境,即可能被整體評價為持續性霸凌。
- 詳實記錄每次事件的人、事、時、地、物
由於法院採整體評價,建議受害者應鉅細靡遺記錄每一次不當對待的日期、時間、地點、具體言詞或行為、在場見證人等。如前開花蓮地院判決中,原告詳細列出 1 月 4 日、1 月 13 日、2 月 7 日等具體日期的行為內容,對法院認定持續性有極大助益。
- 注意「情節重大」的單次霸凌
若遭遇單次但情節嚴重的不當對待(如嚴重侮辱、人身攻擊、故意孤立等),依現行法規及實務見解,仍可能構成職場霸凌,無須等待其反覆發生才主張權利。
- 保存客觀證據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會議錄音、電子郵件、證人證詞等,均為關鍵證據。前開懲戒法院判決即以臨時教師晨會的錄音逐字稿、通訊紀錄等作為認定霸凌的依據;花蓮地院判決亦以申訴調查訪談紀錄、心理輔導紀錄等作為證據。
- 及時申訴並尋求協助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雇主有防治職場霸凌的義務。受害者應向所屬機關的職場霸凌申訴管道提出申訴,並可同步尋求心理諮商資源,留下身心受創的客觀紀錄,以利後續主張權利。
後續討論
結論
關於「單次但情節重大之不當對待(如嚴重侮辱、人身攻擊、故意孤立等)構成職場霸凌」之見解,主要源自法規授權及國際公約的明文規範,並經法院判決所援用。其核心依據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31 條但書「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之規定,以及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ILO)2019 年第 190 號公約所宣示「無論是單次發生還是重複發生」均可能構成暴力及騷擾之原則。我國法院實務上已明確引用上述法規與公約,承認單次情節重大之行為無須具備持續性即可構成職場霸凌。
法律依據
1. 法規層次:情節重大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31 條規定:「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正當合理範圍,持續以歧視、侮辱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遭受不法侵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此一但書規定,明確將「持續性」要件排除於情節重大之單一行為之外,為單次嚴重霸凌行為之認定提供法規依據。
2. 國際公約層次:單次或重複均可能構成
依懲戒法院 113 年度澄字第 21 號判決所援引之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 2019 年第 190 號暴力及騷擾公約,該公約第 1 條明確宣示應消除勞動職場令人無法接受之暴力及騷擾行為,「無論是單次發生還是重複發生」。此一國際公約之見解,經我國懲戒法院判決直接引用,作為認定單次情節重大行為亦可能構成霸凌之補充依據,顯示我國實務已與國際勞動標準接軌。
3. 實務認定之嚴格性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02 號判決見解,職場霸凌之認定應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該判決指出職場霸凌之要素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雖該判決就個案認定未構成霸凌,但其揭示之認定框架顯示,單次行為欲構成霸凌,必須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亦即該行為客觀上已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且致被害人身心遭受不法侵害,方能例外地不以持續性為必要。此與前開防護辦法但書之規定相呼應。
實務建議
- 單次嚴重行為之舉證重點
若遭遇單次但情節重大之不當對待(如嚴重侮辱、暴力行為、性騷擾等),主張構成職場霸凌時,應特別著重舉證該行為之嚴重性與侵害結果。由於此類案件例外於持續性要件,法院將嚴格審視該單次行為是否已客觀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以及是否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如檢附就醫診斷證明、心理諮商紀錄等)。
- 區分「正常工作監督」與「情節重大霸凌」
依前開新北地院判決見解,法院會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區分「工作正當之要求、指導及互動」與「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單次之主管訓斥或工作指正,若無刻意敵對之意圖,通常不構成霸凌;但若單次行為涉及嚴重侮辱、人身攻擊或故意孤立,且客觀上已逾越職務上正當合理範圍,即可能例外構成情節重大之霸凌。
- 善用申訴與調解程序
不論是單次或持續性之霸凌,均建議先行向雇主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保留相關紀錄。若後續進入訴訟,此類申訴紀錄可作為佐證行為嚴重性及被害人受侵害之重要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