暮雪翁· 2 個月前· 參考 43 筆判決

旅遊契約、隱名合夥契約、運送契約是諾成契約還是要式契約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旅遊契約、隱名合夥契約與運送契約,原則上皆屬諾成契約(即不要式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無須以特定方式或書面作為契約成立之要件。縱使法律基於保護消費者或行政管理之目的,課予當事人應簽訂書面契約之義務,該書面亦僅作為「證據保全」之方法,不影響契約因雙方合意而成立之本質。

法律依據

1. 旅遊契約: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

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關於旅遊契約之締結,民法未設特別規定,自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實務見解明確指出,旅客之要約與旅遊營業人之承諾,不問係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均無不可,故民法上之旅遊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雖《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但法院認為,此規定僅係透過書面契約之訂定以減少糾紛、保障消費者權益,屬證據保全之方法,並非旅遊契約之成立要件。若將之解為要式契約,反將使未簽書面之旅客無法主張契約權利而陷於不利。

此見解可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關於旅遊契約的締結,民法未設特別規定,自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故民法上之旅遊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可知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之目的係在透過書面契約之訂定以減少旅遊契約糾紛之發生……是旅行業者於旅客合意成立旅遊契約後,即應負與旅客簽定書面契約之義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民法上旅遊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甚明。雖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等另定有旅行業者應與旅客訂立書面契約之規定……僅係證據之保全方法而已,並非旅遊契約之成立要件,故非要式契約。」

2. 隱名合夥契約: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契約僅須雙方當事人就出資與盈餘分派達成合意即為成立,法律並未規定須以書面為之,故屬諾成契約。

此可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該案中當事人僅透過口頭約定及匯款方式完成出資,法院即認定雙方已成立隱名合夥(或性質相當之合資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隱名合夥規定),而未以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為由否定契約之成立,足證隱名合夥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成立要件。

3. 運送契約: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

民法債編關於運送契約(包含物品運送與旅客運送)之規定,並未要求須以特定方式或書面作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運送契約只要託運人與運送人就運送標的及運費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即告成立。實務上,託運單或車票雖為常見之書面憑證,但其性質僅屬證明運送契約存在之方法,非謂無該書面即不成立運送契約。故運送契約亦屬諾成契約。

實務建議

  1. 旅遊契約應補簽書面以保全證據:雖然旅遊契約為諾成契約,口頭或透過通訊軟體(如LINE)達成合意即成立,但為避免日後對行程內容、費用或退費標準產生爭執,建議旅客仍應要求旅行社簽訂書面旅遊契約。若旅行社未依《發展觀光條例》提供書面契約,旅客可依消費者保護相關規定向觀光主管機關申訴,且縱無書面,只要能提出對話紀錄、繳費證明等,仍可主張契約關係存在(如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3號判決所示)。
  1. 隱名合夥應以書面釐清權利義務:隱名合夥因隱名合夥人未出名登記,且實務上常與「合資」、「借名登記」等無名契約混淆。建議出資人應與出名營業人簽署詳細的書面協議,明定出資額度、盈餘分配比例、虧損分擔方式及退夥結算機制,以免日後因舉證困難,遭法院認定僅屬單純借貸或無從認定合夥關係。
  1. 運送契約應保留憑證:運送契約雖為諾成契約,但發生貨損或遲延時,託運人須證明契約關係存在。建議託運時務必索取並保留託運單、收據或電子票證,作為日後主張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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