爺爺以遺囑就兩位兒子未來厝地及使用關係指示該地得由何人無償借用、借用期限如何、並限制不得出賣。前述是否拘束孫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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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爺爺以遺囑就土地指示得由何人無償借用、借用期限如何,並限制不得出賣,此等指示原則上會透過「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遺贈」之性質,拘束全體繼承人(即兩位兒子)。當兩位兒子日後繼承並將土地移轉予孫子時,孫子作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亦會受到該遺囑意旨的拘束。除非該遺囑之指示已逾越民法第1165條所定之10年禁止分割期限,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經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否則孫子必須承受該土地上的使用借貸關係與處分限制。
法律依據
1.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禁止分割之效力
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同條第2項規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爺爺透過遺囑指示土地由特定人無償借用、限制不得出賣,性質上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及對遺產處分之限制。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家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中,法院明確認為,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囑咐全體繼承人應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共同履行委託經營契約,此等遺囑內容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該判決指出,遺囑既已明示繼承人應維持共有關係並履行契約,繼承人即不得任意請求分割遺產或違背遺囑意旨。
2. 遺囑信託及使用借貸關係對繼承人之拘束力
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中,被繼承人以遺囑將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管理40年,並約定房屋由特定親屬與原告共同居住至終老。法院認定此等安排屬於遺囑人合法處分遺產之方式,且引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指出:「被繼承人於生前與他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將房屋無償與他人使用,在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下,該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完全繼承。」換言之,爺爺以遺囑所創設之無償借用關係,繼承人(兩位兒子及後續取得權利之孫子)必須承受,不得任意終止或拒絕。
3. 特留分之保障與扣減權
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若遺囑之指示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之見解,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使遺囑在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但扣減權之行使僅使遺囑「部分失其效力」,並非使遺囑全部無效,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亦援引此見解)。
實務建議
1. 釐清遺囑之性質與效力範圍
首先應確認爺爺所立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自書、公證或代筆遺囑)。若遺囑合法有效,則其中關於土地使用借貸及限制出賣之指示,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原則上拘束全體繼承人。孫子若透過繼承或贈與取得該土地,亦應承受此一拘束。
2. 注意禁止分割之10年期限
依民法第1165條第2項,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之效力以10年為限。若爺爺遺囑中禁止分割土地之期間超過10年,超過部分不生效力。但若遺囑僅係指定分割方法(如維持共有、履行借用契約),而非單純禁止分割,則其拘束力可能不侷限於10年。建議仔細解讀遺囑文字,區分「禁止分割」與「指定分割方法」之不同效果。
3. 評估特留分是否受侵害
若爺爺之遺囑指示導致某位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例如土地價值遠超過應繼分,且限制出賣致難以變現),該繼承人得依法行使扣減權。但須注意,扣減權僅能就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非使遺囑全部無效。孫子若主張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應儘速以起訴狀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4. 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限制
爺爺以遺囑創設之無償借用關係,孫子繼承後雖為出借人,但基於尊重被繼承人意願之原則,不得任意終止借貸關係。惟若借用期限已屆滿,或借用人有違反約定使用情形,孫子得依民法借貸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建議孫子在接受遺產前,先諮詢專業律師,評估遺囑之拘束力範圍及自身權益,避免日後產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