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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理事會是否得以臨時動議解任總經理?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合作社理事會原則上可以透過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解任總經理。依據現行合作社法規定,理事會召集並無「應於會前7日前通知」之強制規定,且解任總經理並非法律明文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此項解任屬合作社法人自治事項,由理事會依職權為之,報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惟仍須符合合作社章程、人事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且決議程序應踐行充分討論等正當程序,否則仍可能衍生爭議。

法律依據

一、合作社法第44條及第45條

合作社職員之任免,屬理事會之權責。合作社法第45條並未規定理事會召開須於會前7日通知理事及主管機關,此與農會法之規定不同。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為法人,除依法應報主管機關核備之事項外,其餘事項本於法人自治原則,由合作社自行依規定處理,報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有關合作社職員之聘任及解任,屬合作社法人自治事項(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內政部函釋意旨)。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之見解**

該案事實為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總經理遭理事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資遣解聘,總經理主張資遣案屬重大事項,應比照解聘農會總幹事於理事會開會前7日通知,以臨時動議提出程序不合。內政部以94年5月26日函復明確表示:「依合作社法第45條規定,理事會並無須於會前7日通知之規定」、「合作社之經營管理不適用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農會法」、「有關合作社職員之聘任及解任,屬合作社法人自治事項」。法院亦認定,合作社法第49條之1僅規定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決議,至於同法第53條規定之理事會決議則無類此規定,亦無準用之明文,且其性質屬合作社內部意思之形成,主管機關依法並無撤銷之權責。

**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之見解**

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所定之董事,理事之代表權與其他法人相同。理事會作為合作社之執行機關,其職權之行使應依合作社法及章程規定為之,就職員之任免具有法定權限。

四、會議規範之適用

依會議規範第3條、第8條、第34條等規定,臨時動議為會議進行中合法之議事程序。合作社理事會既無法律明文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總經理之議案,且解任總經理亦非法律明定須於召集通知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有別於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明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自得依會議規範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實務建議

一、程序正當性仍應確保

雖然法律未禁止以臨時動議解任總經理,但為避免爭議,建議理事會仍應踐行以下程序:

  1. 提案應以書面為之,具體詳述解任事由及事證;
  2. 確保出席理事有充分討論之機會;
  3. 表決方式應符合章程規定(如記名或無記名投票);
  4. 作成完整會議紀錄。

二、實體要件應符合章程及法令

解任總經理應有具體事證,且須符合合作社章程、人事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如章程或人事管理規則訂有解任事由(如考績丁等、年齡屆滿、不適任等),應審認是否符合該等事由,避免無正當理由解任而衍生勞資爭議。

三、章程得為更嚴格之規範

合作社法人自治原則下,各合作社得於章程中就理事會議案之提出方式為更嚴格之規範,例如規定解任總經理須於一定期間前預先通知,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若章程有此特別規定,自應從其規定。

四、備查程序之踐行

理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後,雖屬自治事項,但實務上仍應將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後續登記變更及避免爭議。主管機關就理事會決議並無撤銷權,但得要求合作社依章程及相關法令妥適處理。

五、注意總經理之勞動權益保障

總經理與合作社間具有委任關係及勞動契約關係之雙重性質,解任後仍應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等,並妥善辦理交接程序,以免衍生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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