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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1023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婚後房貸,被告可以怎麼抗辯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配偶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他方返還代償之婚後房貸,被告可從「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非以自己財產清償」、「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屬贈與」「抵銷」等五大方向抗辯。實務上,若該不動產為夫妻婚後共同居住使用,法院極可能認定繳納房貸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須嚴格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112年度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其適用前提有二:第一,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清償;第二,須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若不符此構成要件,即無該條之適用。

2. 婚前代償部分不符合要件

上開判決中,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清償金額中,有部分款項係於兩造結婚前所匯款。法院認定,民法第1023條第2項既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倘非「夫妻關係」為他方清償債務,自不符該條之構成要件。原告匯款日期既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該條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3. 金流混同致無法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

上開判決中,被告提出個人留薪紀錄表、銀行歷史對帳單等,證明被告將薪資帳戶及提款卡交予原告保管、運用,或將薪資轉匯至原告帳戶內。法院認為,原告金流來源顯然係來自於被告,被告將近8成至9成薪資皆匯款至原告帳戶而混同,難認原告係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

4. 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非代償債務

上開判決明確指出,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並以此為住所,系爭不動產係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當係維持生活共同體所需,則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費用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原告繳納房貸顯係基於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之行為,而非出於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意思,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或原告係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個人債務。

5. 贈與之抗辯與舉證責任分配

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上開判決所引),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基於贈與意思而為給付,即可排除代償之認定。

6. 被告得主張抵銷

上開判決中,被告亦抗辯其曾匯款予原告清償車貸,縱認非屬借貸關係,被告亦係於婚姻關係中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自得請求返還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實務建議

一、審查原告請求之款項是否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

被告應逐筆核對原告主張之代償明細,將結婚前之款項剔除。依上開判決見解,婚前之代償行為根本不符合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二、積極提出金流來源證據,證明資金實際來自被告

被告應蒐集薪資轉帳紀錄、留薪紀錄、提款卡交付證明、帳戶往來明細等,證明原告帳戶內之資金實際上來自被告之薪資或收入。一旦證明金流混同,原告即難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

三、主張該不動產為夫妻共同居住使用,繳納房貸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此為實務上最有效之抗辯。只要該不動產為婚後夫妻共同居住之住所,法院即傾向認定繳納房貸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而非代償他方個人債務。被告應強調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事實,並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

四、舉證證明贈與意思

若兩造間曾有口頭或書面約定該筆款項為贈與,被告應提出相關事證。雖依實務見解,贈與之舉證責任在被告,但若能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證人證述等,證明原告當時有贈與之意思,即可有效抗辯。

五、清查被告是否亦有代原告清償債務之情形,主張抵銷

被告應檢視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有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債務(如車貸、信用卡債等)之情形。若有,可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反向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以降低甚至消滅原告之請求金額。

六、注意本件上級審判決之發展

上開臺中地院判決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據資料庫記錄主文含「廢棄」字樣,顯示一審見解部分可能經上級審變更。被告於訴訟中應留意上級審之最新見解,適時調整抗辯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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