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事先取得同意才能交易,卻先交易後同意,被法院認定背信的投資案有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有,實務上確實存在「約定應事先取得同意才能交易,行為人卻先交易後補同意,被法院認定構成背信」的案例。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中,被告劉啟民身為合庫證券自營部門策略交易科科長,負責使用公司自營帳戶進行可轉換公司債策略交易。其明知依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及工作規則,自營部門於買賣決策形成過程應嚴守保密責任,且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明定「證券商內部人員獲悉自營部門欲為買賣股票種類者,於自營部門買賣前,不得為同種類股票之買賣委託」,亦即實質上負有「公司自營部門交易前,不得自行或透過他人先行交易」之忠實義務。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上知悉公司交易決策之機會,先以人頭帳戶(江政益帳戶)買進或賣出特定可轉債,再以公司自營帳戶進行相對應之交易(即先交易後同意/先交易後配合),藉由人為操作下單時間與價格,使人頭帳戶反覆取得較公司自營部門更為有利之成交價格與順位,致合庫證券公司受有約 1,883 萬餘元之損害。法院認定被告違背其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構成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並與證券交易法之高買低賣罪從一重處斷,量處有期徒刑 3 年 10 月。
法律依據
1. 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法院於判決中明確指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1 款即明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及「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證券商內部人員獲悉……自營部門欲為買賣股票種類者,於……自營部門買賣前,不得為同種類股票之買賣委託。』」法院進一步認定,被告利用其得以掌握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決策之機會,使其以人頭帳戶反覆取得較公司自營部門交易更為有利之交易時點,「已使合庫證券公司喪失本應取得之交易利益」,縱使個別交易形式上未造成帳面虧損,仍構成背信。法院特別強調:「尚無法僅以個別可轉債以上開方式估算之結果並未造成合庫證券帳戶帳面金額虧損,即認此部分不構成背信行為。」
3. 忠實義務之內涵
判決援引合庫證券工作規則及內部控制制度,認定被告負有「不得利用職務獲取之機密資料圖利自己或他人」及「不得從事與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之忠實義務。此等規範之目的,係在避免證券商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獲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做出損害證券商本身利益之行為。
實務建議
1. 「先交易後同意」不等於「已取得同意」
縱使事後取得本人或公司之追認,若行為時已違反「事前同意」之約定或法定義務,仍可能構成背信。蓋背信罪之著手與既遂,係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時點為準,事後之追認無從溯及既往治癒其違背職務之本質。尤其在投資交易領域,市場價格瞬息萬變,先交易後同意往往已造成本人喪失原本可取得之交易利益,損害即已發生。
2. 內部控制制度與工作規則得作為「任務」之認定依據
上開判決顯示,法院認定被告是否「違背其任務」時,並非僅以雙方口頭或書面契約為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工作規則、職務說明書等,均得作為認定行為人職務義務範圍之依據。故金融機構或投資公司應完善內部規範,明確約定交易人員之忠實義務與利益衝突迴避機制。
3. 損害之認定不以帳面虧損為必要
依上開判決見解,縱使個別交易形式上未造成公司帳面金額虧損,但若行為人利用職務機會使自己取得較有利之交易地位,致公司喪失本應取得之交易利益,仍屬「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此一見解大幅擴張了背信罪損害認定之範圍,對投資交易從業人員具有高度警示意義。
4. 契約中應明確約定「事前同意」程序與違約效果
若雙方約定特定交易須事前取得同意,建議於契約中明確約定同意之方式(如書面、電子郵件)、同意之時點(須於交易前取得)、以及違反時之法律效果(如解約、損害賠償、沒收已支付之報酬等),以避免事後爭議。同時,受託人應嚴格遵守「先同意、後交易」之程序,切勿心存僥倖以「事後補同意」方式規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