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岫劍客· 1 個月前· 參考 27 筆判決

開工日期99年3月1日,全部工程限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工,乙方需配合甲方完成交屋,730工作天內完成,找尋與這條契約類似,但不以工作天計算完工日期之判決或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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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您所提的契約條款「開工日期99年3月1日,全部工程限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工,乙方需配合甲方完成交屋,730工作天內完成」,同時存在「絕對完工日(100年12月31日)」與「工作天(730天)」兩種工期計算基準。實務上,若契約同時約定一個明確的完工日期及一定日數的工期,法院會依契約整體文義判斷究竟屬於「限期完工」、「日曆天」或「工作天」。

若您希望找到「不以工作天計算完工日期」的判決見解,實務上確實存在以「日曆天」或「限期完工」取代工作天的案例。在「日曆天」或「限期完工」的約定下,承攬人不得主張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或雨天,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或遇有不可抗力等得展延工期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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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工期計算的三種類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國內工程界關於工期計算有三種慣例:

> 「國內工程界之慣例,關於工程工期之計算方式,約有『限期完工』、『日曆天』及『工作天』三種方式,而所謂『限期完工』,係指工作有約定起訖的日期,承攬人應於約定之日期前完工,並無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及雨天之問題,『日曆天』係指工程自約定之開工日起之工期按曆法計算法以事實上連續計算日曆天數為準,『工作天』係指承攬人實際所能工作之日數。」

該判決進一步認為,若契約明確記載「自97年2月22日至97年3月31日內完工」,即屬「限期完工」之約定,承攬人簽約時既已可預見施作期間可能遭遇之雨天日數,自無扣除雨天之問題。

二、「日曆天」與「工作天」的區分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對此有精闢說明:

> 「所謂日曆天,係指應自某一定期日至另一定期日所歷經之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限者而言;所謂工作天,則係指自向工務機關申報開工之日起算,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颱風、降雨量達一定標準之雨天或變更設計尚未獲准前之不工作或無法工作之實際能工作天數。」

該判決在認定契約工期究為工作天或日曆天時,考量了兩個關鍵因素:

  1. 起算日:契約以「建造執照申請日」為起算點,而非以「向工務機關申報開工日」起算,較符合日曆天的特徵。
  2. 緩衝期間:契約預留了30日的緩衝期間,法院認為「應可推認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非工作天,而係日曆天」,因此施工期間下雨之日數,理應為簽約時所考量之因素,自無扣除問題。

三、契約未明確標示時的解釋方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則展示了當契約未明確記載「工作天」或「日曆天」時的解釋方法。該案中,增建協議僅記載「施工日期為120日內完工交屋」,法院透過以下方式認定為「工作天」:

  1. 體系解釋:增建協議是預售屋契約的延續,而預售屋契約第9條已明確記載「10個月工作天」,且有約定因天候等客觀因素致不能施工者得順延工期。
  2. 準用條款:增建協議第11條約定「其餘條件詳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為準」,因此工期計算方式應回歸預售屋契約的約定,採相同解釋。

四、「完工」與「交屋」的雙重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特別強調,當契約約定「自動工日起360個日曆天內完工交屋」時,承攬人負有雙重義務:

> 「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既約明應於動工後360個日曆天內完工交屋,則除『完工』之外,尚應完成『交屋』之手續。基此,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以前提出已完工之建物,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始符合前開約定之意旨。」

該判決認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不等於交屋日,承攬人必須實際將建物交付定作人,才算履行契約義務。若未於期限內完工交屋,即應負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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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契約條款的解讀建議

您所提的契約條款同時存在三個時間要素:

  • 開工日:99年3月1日
  • 絕對完工日:100年12月31日
  • 工期日數:730工作天

從99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實際經過約671個日曆天。若以730個「工作天」計算,扣除例假日後,工期可能遠超過100年12月31日。此時產生一個矛盾:若730工作天的完工日落在100年12月31日之後,則「100年12月31日前完工」的約定形同具文;若以100年12月31日為絕對完工期限,則730工作天的約定可能僅具參考性質。

建議您在解讀時,應考量契約整體文義,判斷當事人真意究係以「絕對完工日」為核心,或以「730工作天」為核心。若契約另有違約金條款約定「每逾一日罰款若干」,則工期計算方式的認定將直接影響違約金的計算。

二、主張「日曆天」或「限期完工」的策略

若您希望主張工期應以「日曆天」或「限期完工」計算(即不扣除例假日及雨天),可參考以下判決見解:

  1. 強調契約有明確的起訖日期:如基隆地院98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所示,契約若記載「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內完工」,即屬限期完工,無扣除問題。
  2. 主張簽約時已預見天候因素:承攬人為專業營建業者,簽約時應已評估施工期間可能遭遇的雨天日數,並將之納入工期規劃。
  3. 指出契約有緩衝期間之設計:如臺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所示,契約若預留緩衝期間,可推認當事人真意為日曆天。

三、主張「工作天」的反制策略

若對方主張工期為日曆天,而您希望主張為工作天,可參考臺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的策略:

  1. 尋找契約中其他條款的佐證:若契約其他條款有使用「工作天」一詞,或有約定因天候因素得順延工期,可主張整體契約均以工作天為基準。
  2. 主張契約解釋應一致:增建協議或補充協議若未特別約定改採日曆天,應回歸原契約的約定,採相同解釋。

四、交屋義務的注意事項

不論工期以何種方式計算,承攬人除「完工」外,尚負有「交屋」義務。如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所示,取得使用執照不等於交屋,承攬人必須實際將建物交付定作人。若承攬人未於期限內完成交屋,仍可能構成給付遲延,須負違約責任。建議您在履約過程中,保留所有通知交屋、協商交屋日期的書面紀錄,以備日後爭議時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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