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犯罪時間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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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其犯罪時間之認定,並非以行為人「首次」收受存款或「最後一次」收受存款之單一時點為準,而是涵蓋自行為人開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起,至其「結束營業」止之整段期間。在此期間內,舉凡繼續收受存款、支付利息、返還本金或提領款項等營業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不法狀態持續至結束營業時方告終了。
法律依據
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之見解,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既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且所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行為人於一有收受存款業務時,固已發生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而屬犯罪既遂,然於「未結束營業前」,一切付息、提款及繼續收受存款等營業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亦即同一行為而其不法之狀態持續至結束營業為止。因此,行為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此外,同判決亦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確認上開見解。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亦說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要件,其性質上即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亦即業務犯之性質,與繼續犯之特質相符。
實務建議
一、犯罪時間之起算點:以行為人開始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時,即為犯罪行為之起點。實務上常見以行為人首次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之日期為犯罪時間之始點。
二、犯罪時間之終點:以行為人「結束營業」之時點為準。所謂結束營業,係指行為人停止一切收受存款、支付利息、返還本金等營業行為之時。若行為人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停止付息、避不見面,或委託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等,均可作為認定結束營業時間之參考依據。
三、法律變更之適用:由於本罪屬繼續犯,犯罪行為跨越不同法律修正時期時,應注意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適用。如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橫跨銀行法第125條歷次修正(如93年2月4日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四、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因本罪屬繼續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了(即結束營業)時起算,而非自首次收受存款時起算。此點對於偵查實務上認定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具有關鍵性意義。
五、案件之審判範圍:因本罪為繼續犯、單純一罪,若檢察官僅就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法院審理中發現行為人有其他未經起訴之收受存款犯行,且與起訴部分屬同一繼續犯行為,法院自得一併審酌,不受起訴範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