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籬生· 1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實務上如何申請遮蔽?令其於卷宗不要顯示真名?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司法實務中,若希望卷宗或公開的判決書不要顯示當事人真實姓名,必須依據案件類型(如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案件等)主動向檢察官或法官提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進行「身分代號化」處理。實務上常見的作法是以「代號」(如A女、甲男、[車牌]-A111064等)取代真實姓名,並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另行彌封於不公開卷宗內,僅供承辦人員及訴訟關係人閱覽,而不對外公開。此項遮蔽機制並非適用於所有案件,原則上僅限於法律有特別規範的特定犯罪類型或特殊身分當事人。

法律依據

依據現行實務見解,法院對於姓名遮蔽的處理主要依據以下法律規範: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本件被告被訴事實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對於被害人即訴訟參與人甲男之真實年籍姓名予以隱匿(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卷彌封證物袋),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法院並以「[車牌]-A111064」作為代號,真實姓名則彌封於證物袋中。

  1.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中援引該條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告訴人A女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以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1.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指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案因被告尚未滿18歲,法院依職權將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

實務建議

  1. 確認案件類型是否符合遮蔽要件

姓名遮蔽並非一般刑事案件均得適用,主要限於性侵害犯罪、性騷擾案件、兒童及少年案件、家庭暴力案件等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類型。若案件不屬於上述類型,當事人無法主張姓名遮蔽權。

  1. 主動向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提出聲請

雖然法院得依職權進行遮蔽,但實務上建議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偵查階段即向檢察官提出書面聲請,表明身分揭露可能造成之危害,並請求以代號稱之、將真實姓名彌封。進入審判階段後,亦應再次向法官確認遮蔽措施已落實。

  1. 注意「足資識別身分資訊」之範圍

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遮蔽範圍不限於姓名,尚包括照片、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就讀學校、工作場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聲請時應一併請求法院遮蔽所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避免僅遮蔽姓名卻透過其他資訊仍可辨識當事人身分。

  1. 真實姓名仍會留存於卷宗內

遮蔽措施僅適用於「對外公開之文書」(如判決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仍會記載於卷宗內(通常彌封於不公開卷宗或證物袋中),承辦檢察官、法官及對造辯護人於訴訟程序中仍得閱覽。此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發現真實之必要,無法完全自卷宗中消除真實姓名。

  1. 民事案件之遮蔽依據較為有限

民事案件原則上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特別法之適用,但若涉及兒少當事人,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遮蔽。其他民事案件若當事人有隱私保護需求,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主張,但法院是否准許遮蔽,需視個案情形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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