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河俠· 1 個月前· 參考 26 筆判決

關於人壽保險契約停效與復效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 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B)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經催告到達後屆二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C)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 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 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D)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本題答案為 (B)

選項 (B) 稱「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經催告到達後屆二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其中「二十日」之記載有誤。依現行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為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始停止。其餘 (A)、(C)、(D) 三個選項均與現行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相符。

法律依據

一、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停效要件)——選項(B)錯誤所在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明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本條項於96年7月18日修正時,將舊法之「逾三十日」修正為「屆三十日」,惟寬限期間均為三十日,從未規定為二十日。故選項(B)以「二十日」作為停效之寬限期間,顯與法條規定不符。

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六個月內復效)——選項(A)正確

選項(A)稱「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與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完全一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亦援引此規定,說明要保人於停效後六個月內申請復效者,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契約效力。

三、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六個月後復效之可保證明)——選項(C)正確

選項(C)稱「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與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亦詳述此修正理由:「為避免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逆選擇之產生,爰參酌保險學理及國外作法,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始提出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且明定保險人除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要保人復效。」該判決並進一步說明,所稱「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應專指在停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危險變更程度,依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可拒絕承保而言,不包括停效前已發生之危險。

四、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終止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選項(D)正確

選項(D)稱「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完全一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判決亦援引現行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確認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規定。

實務建議

一、注意寬限期間為三十日而非二十日

人壽保險保費未繳之停效寬限期間,自催告到達後起算為三十日,此為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實務上,保險公司通常以掛號郵件寄發催告通知,催告到達後即起算三十日之寬限期間,屆期仍未繳費者,保險契約即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停止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即指出,保險公司以掛號方式寄發保費繳款通知書,通知書上載明「自本通知書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如逾期仍未繳費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此與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二、六個月為復效程序之關鍵分界點

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效後六個月內申請復效者,要保人僅需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保險契約即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保險人不得拒絕。但停效六個月後始申請復效者,保險人得要求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行使危險篩選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判決即曾認定,要保人於停效後僅二個月餘即申請復效並繳納保費,保險人不得拒絕復效,亦不得藉故要求加費。

三、停效後申請復效之最長期限為二年

保險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逾此期限,保險人即得依同條第6項終止契約,並依第7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亦提及,要保人於停效日起二年內得申請復效,此為法定最低期限。

四、實務上應留意催告之合法送達

保險契約之停效以合法催告為前提,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若要保人變更住所未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按契約所載最後住所發送之通知,仍視為已送達。要保人若主張未收受催告,應注意舉證責任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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