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侵害營業秘密情形,若難以證明損害額而難以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3條擇一請求,惟契約已有約定損害性賠償金,則於此請求權基礎競合之情形,應如何於起訴狀為請求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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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當營業秘密遭侵害而難以證明損害額時,若雙方契約已訂有違約金(損害賠償性賠償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於起訴狀中最佳且最妥適的撰寫方式,應採「主位、備位聲明併陳」之策略:主位依契約違約金條款請求;備位則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如依該法計算之損害額高於違約金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此舉不僅能規避營業秘密法舉證損害額之困難,亦能避免法院審酌後認定違約金過高而予酌減時,原告陷入兩頭落空之風險。
法律依據
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固規定被害人得就民法第216條之損害或侵害人所得利益擇一請求,然實務上被害人常因舉證困難而難以證明具體損害額。此時,若契約已約定違約金,即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附民上字第 1 號判決見解,事業為保護所有之營業秘密,得要求受僱人簽訂違約金條款,作為計算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該判決進一步指出,違約金條款縱為定型化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其限制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且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法院即應認定該違約金約定有效。
然而,違約金數額常遭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勞簡上字第 20 號判決即表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並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附民上字第 1 號判決亦本此原則,將約定之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被告薪資僅2萬餘元及侵權態樣等因素,酌減至60萬元。因此,若起訴狀僅單純主張契約違約金,經法院酌減後,其數額可能低於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所得計算之損害額,故仍有併陳營業秘密法作為備位請求之必要。
實務建議
於起訴狀中,建議依下列方式撰寫聲明及理由,以確保請求權之最大保障:
- 聲明之撰寫(主備位併陳):
- 主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即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備位聲明:倘鈞院認原告依契約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或經酌減後之數額,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由之論述層次:
- 先位理由(契約責任):明確指出被告行為已構成違約,依契約條款應給付違約金。並預先說明該違約金數額係雙方預先約定損害賠償額或懲罰性違約金,考量營業秘密之價值、被告侵害情節等,並無過高而無須酌減(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附民上字第 1 號判決意旨,強調約定金額與營業秘密價值相當,未顯失公平)。
- 備位理由(侵權責任):論述被告行為同時構成營業秘密法之侵害。雖原告難以證明具體損害數額,然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得以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受害後所得利益之差額計算;或依同條項第2款請求侵害人所得利益。若仍難以精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
- 防禦酌減之論述:為防止法院將違約金大幅酌減(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勞簡上字第 20 號判決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附民上字第 1 號判決所示),應於理由中具體舉證原告所受損害、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被告之惡性及違約情節重大等,支撐違約金數額之合理性,使法院於酌減時有所依憑,不致過度偏低。
後續討論
結論
當被告單一違約行為同時觸犯「洩密」與「競業禁止」二項契約義務時,若契約分別約定不同之違約金,原告於起訴狀之聲明應採「分項列舉、合併請求」之方式,將兩項違約金分別聲明請求,並於理由中具體指明被告行為如何同時該當此二違約態樣。切勿將兩者混為一筆總額請求,亦不宜直接將兩者倍數相加(如逕自請求200倍違約金),以免遭法院認定為重複處罰或舉證不足而遭駁回。
法律依據
按契約若分別就「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約定不同之違約金,此二義務雖常伴隨發生,但其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不同:保密義務旨在防止營業秘密遭揭露,競業禁止義務則在防止員工利用任職期間所知悉之資訊為競爭行為。若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洩密與競業,原則上得分別請求違約金。
然而,實務上法院對於此類約款之審查極為嚴格。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3 號判決見解,若雇主與勞工簽訂之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中,分別約定違反保密義務須賠償「最後六個月平均薪資1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違反競業禁止亦須賠償「1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雇主主張被告同時違反二義務而請求合計200倍之違約金時,法院將審查該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該判決指出,若保密義務範圍過廣(含公開可取得之資料)、競業禁止未設地區限制且無代償措施,同時課予高達月薪一百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嚴重限制勞工工作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等約款應屬無效,原告據此請求合計200倍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此外,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字第 30 號判決意旨,法院對於違約金是否過高,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應審酌違約期間、違約方式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等情狀。若原告將兩項違約金混為一談或單純相加,未具體區分各該違約行為所致之損害,極易遭法院以損害與違約金顯不相當為由大幅酌減。
實務建議
承接前文「主位、備位併陳」之策略,當被告同時違反洩密與競業禁止二義務時,起訴狀之撰寫應調整如下:
- 聲明之撰寫(分項請求):
- 主位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即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主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即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備位聲明:倘鈞院認原告依契約請求上開違約金為無理由或經酌減後之數額低於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理由之論述層次(避免遭認定顯失公平或重複酌減):
- 分別論證違約態樣:應明確區分被告「將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行為係違反保密條款;「任職於競爭對手」之行為係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二者雖有關聯,但侵害之法益不同,非屬同一違約行為之重複評價。
- 強調約款之合理性: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3 號判決所指摘之無效風險,原告必須在起訴狀中預先防禦,具體說明系爭保密義務所保護者確屬「非公開且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非一般客戶名單),且競業禁止有合理之期間、區域限制,甚至有合理代償措施,以證明兩項違約金約款均非顯失公平,避免遭法院依民法第247條之1認定無效。
- 具體舉證損害以防酌減:由於同時請求兩筆違約金,總額極易被法院認定過高。原告應分別說明「洩密」造成客戶流失或技術遭抄襲之損害,以及「競業」造成市場被瓜分之損害,使法院在依民法第252條行使酌減權時,能清楚看見兩項義務違反各自對應之損害規模,避免法院以「單一侵權行為」為由將兩筆違約金合併大幅酌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