撲滅火災算一種即時強制嗎?可以跟人民收代履行費用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撲滅火災在我國法制下,屬於行政執行法所規定的「即時強制」之一種態樣。消防機關為阻止火災蔓延、保護公共安全,得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或物品為必要之處置(如破壞門窗、拆除易燃物等)。然而,即時強制因具有「急迫性」與「非替代性」,與一般「代履行」的概念不同,原則上國家不得事後向人民收取「代履行費用」。僅在例外情形,若火災係因人民違反消防法規之不作為(如未清除法定防火避難設施之障礙物)所致,且消防機關另行踐行「代履行」程序介入處理時,國家始得依法向該義務人徵收代履行費用。
法律依據
按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同條第2項第2款亦明定,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非即時強制不能達成目的時」,得為即時強制。火災發生時,具有高度急迫危險,消防機關為滅火而必須進入私人住宅、破壞門窗或拆除相鄰建物以建立防火巷,均屬於為避免急迫危險所為之即時強制處置。
其次,關於費用之收取,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預估數額,得命義務人先行繳納。」惟此「代履行」費用之徵收,前提必須是義務人依法負有「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且經催告仍不履行,行政機關始得代為履行並向其收費。即時強制則係基於公益與急迫性之主動介入,本質上並非替代人民履行其法定義務,故無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適用。
從我國實務運作觀之,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給付代墊款或代履行費用,多限於人民負有特定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卻拒不履行的情形。例如,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4號、111年度行執字第60號等行政裁定之意旨,債權人(行政機關)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人民財產以追償「代墊款」或相關費用,必須以人民依法負有繳納義務為前提。若屬單純之即時強制(如為撲滅火災而為之緊急處置),因非屬替代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自不得循此途徑向人民收取費用。
實務建議
- 即時強制與代履行之區辨:消防機關在火災現場為滅火、救人而破壞鐵捲門、擊破窗戶或拆除部分建物,屬於合法的「即時強制」。受處置之人民縱使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原則上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且國家亦不得反過來向該人民收取「滅火處置費用」或「代履行費用」。
- 例外得收費之情形:若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係因人民違反消防法(如第6條未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15條違規儲存危險物品)或建築法等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主管機關基於安全考量「代為」清除危險物品或改善設施,此時即構成「代履行」。於此例外情形,行政機關始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檢附相關單據向義務人徵收代履行之費用。
- 救濟與程序保障:若行政機關將單純的即時強制處置誤認為代履行,並發單向人民收取費用,人民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行政機關在主張收取代履行費用時,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人民確實負有特定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且拒不履行,否則即無收費之合法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