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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下是否允許生父以遺囑認領非婚生子女?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我國法允許生父以遺囑認領非婚生子女。按認領非婚生子女,本質上為生父承認該子女為自己親生骨肉的意思表示,法律並未限制生父表達此一意思的方式。生父於生前以遺囑表明認領之意,於其死亡後遺囑發生效力時,即生認領之效果。實務上亦明確承認,生父在自書遺囑中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親生子,即屬認領之意思表示,且一經生效即不得撤銷。惟須特別注意,若遺囑中僅有「遺產分配」之描述,而未明確表達「承認為親生子女」之認領意思,則可能僅屬遺贈性質,無法發生認領準正之效果。

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認領係生父承認血統連絡的意思表示,法律未明文禁止以遺囑為之,自應允許。

二、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中,被繼承人張欣德於生前(91年2月9日)書立自書遺囑,載明「乙○○是我親生兒子(如置疑可經DNA驗明),因此我將我私房錢...贈予幼宏...」等語。法院明確認定:「張欣德生前確有認領乙○○之意思存在」,並進一步表示「上開張欣德認領乙○○之事實,對張欣德而言,固已生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所規定認領之效力(縱使其後否認,亦不生撤銷之效力)」。此判決清楚肯認生父透過遺囑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親生子,即發生認領之效力,且縱使生父其後另立遺囑欲否認,依民法第1070條規定亦不得撤銷。

三、另按民法第1067條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且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裁定所揭示)。此亦為生父生前未及認領或未以遺囑認領時,非婚生子女事後尋求法律救濟之途徑。

實務建議

一、遺囑用語必須明確表達「認領意思」:

依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見解,遺囑中必須明確寫出「承認為親生子女」或「認領」等語,方能發生認領效力。若僅在遺囑中寫道「將某財產交予某甲」,而未表明某甲為親生子女,實務上極易被認定為單純的「遺贈」,而非認領。建議遺囑中應明確記載:「本人承認○○○為本人之非婚生子女,特此認領」等字句,以杜爭議。

二、輔以「撫育事實」強化認領效力:

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若生父生前不僅立有遺囑,且有實際撫育非婚生子女之事實(如匯款生活費、支付學雜費等),將大幅強化認領的效力,縱然遺囑的效力受到挑戰,亦能以「撫育視為認領」作為備位主張。

三、遺囑認領後仍應辦理戶政登記:

雖遺囑於生父死亡時即生認領效力,但戶籍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如前開判決所示,未經戶政機關為認領登記者,其他繼承人往往不知情,極易引發遺產繼承糾紛(如故意遺漏非婚生子女於繼承系統表)。因此,生父若於生前即立遺囑認領,建議應儘速同時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若係死後由遺囑發生認領效力,子女亦應備妥遺囑及親子關係證明(如DNA鑑定報告),儘速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以保障自身繼承權益。

四、預留親子鑑定或血統證明:

為避免生父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否認遺囑所載之親子關係,建議生父於立遺囑時,可一併預留醫療機構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或於遺囑中明文同意日後開棺或提取檢體進行DNA比對,以利子女日後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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