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偵查程序中,被告已有請辯護人,但辯護人分屬不同事務所,檢察署應如何通知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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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刑事偵查程序中,被告已選任多位辯護人且分屬不同事務所時,檢察署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及「每一位」辯護人分別送達通知書,始符合合法通知之要求。即使辯護人事務所位於不同縣市,檢察署仍應個別送達,不得僅向其中一位辯護人送達即謂已對全體辯護人完成通知。若僅向其中一位辯護人送達,難認已合法保障其他辯護人之受通知權及被告之防禦權。
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此條文明確將「辯護人」列為獨立之應受送達人,辯護人有權利自行向檢察官陳明其事務所地址以接受送達。當被告選任多位辯護人時,每一位辯護人皆為獨立之訴訟主體,均享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判決進一步說明,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應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且送達處所之指定須合法有效,方能發生送達效力。若辯護人之送達處所未經合法陳明或指定不合法,即不生指定送達之效力。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亦闡明:「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一原則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檢察署對辯護人之送達亦應一體適用。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揭示:「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此見解雖針對法定代理人,但其法理可資參照——當有多位應受送達人時,原則上應向全體送達;僅在其中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特殊情形,始得向其餘之人為之。惟此為例外規定,不得反向解讀為「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即為已足」。
實務建議
一、檢察署應建立辯護人送達清冊:當被告選任多位辯護人時,檢察署應逐一確認每位辯護人之事務所地址,製作送達清冊,並對每一位辯護人個別送達開庭通知、訊問通知等文書,不得僅向其中一位辯護人送達即認已盡通知義務。
二、辯護人應主動陳明送達處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辯護人應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事務所地址。若多位辯護人分屬不同事務所,每位辯護人均應分別提出選任狀並陳明送達處所,以確保自身受通知之權利。
三、注意送達處所之合法性: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若辯護人之事務所非位於法院或檢察署所在地,應特別注意送達處所是否合法。如辯護人事務所與檢察署不在同一地,應依法陳明送達代收人,否則送達可能不生效力。
四、辯護人間宜建立聯繫機制:雖然檢察署應對每位辯護人個別送達,但實務上辯護人間宜建立聯繫機制,互相通知開庭期日等資訊,以避免因送達瑕疵而影響被告權益。若其中一位辯護人未收到通知,應主動向檢察署查詢,並請求補行送達。
五、送達瑕疵之救濟:若檢察署僅向其中一位辯護人送達,其他辯護人未受通知,致未能到場行使辯護權,被告得據此主張程序瑕疵,請求重新指定日期並合法通知全體辯護人,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