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毒集團要怎麼證明沒有犯意聯絡?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販毒集團案件中,被告若主張與其他成員間「沒有犯意聯絡」,必須從主觀上不知悉犯罪計畫、客觀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與其他共犯間無聯繫、謀議之積極證據等三大方向著手抗辯。法院認定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法律依據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與舉證責任
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主觀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
本件判決為被告否認犯意聯絡成功獲判無罪之典型案例。檢察官起訴被告邱世民、林俊志與陳昇弘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參與接貨、驗貨等行為。被告二人均否認參與運輸犯行,邱世民辯稱自己僅係購毒者,林俊志辯稱不知情、僅受邀同往。
法院認定被告二人無罪之關鍵理由如下:
- 主觀上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邱世民雖曾接獲陳昇弘通知毒品入境,並支付20萬元,但其始終供稱係「向陳昇弘購買海洛因」,屬買賣雙方交易過程,法院認定「尚無違常情」,且「無相關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約定,不得逕採認被告邱世民有運輸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 客觀上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二人於交付款項後,直至到達租屋處,「亦未分擔載運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林俊志途中錄影部分,法院亦認定係基於自保而錄影,「無證據足佐被告林俊志係受陳昇弘指示監看、錄影」,無法據此認定其共同參與運輸。
- 共犯證述無法佐證犯意聯絡:法院逐一檢視其他共犯之陳述,認定「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邱世民、林俊志與陳昇弘等人就運送海洛因入境有如何聯繫、謀議、分工」,最終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為由,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
本件判決則顯示,在販毒集團組織分工明確之情形下,法院對於未實際參與特定犯行之成員,亦會嚴格審查犯意聯絡之存在。被告羅鉦昇雖坦承擔任掌機人員參與部分販毒犯行,但檢察官起訴其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共28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法院認定羅鉦昇僅實際參與其中4次犯行(編號6、7、28、30),其餘各次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羅鉦昇曾參與之」,且「難認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法院特別強調:「本件除證人謝宗霖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被告羅鉦昇與『孔雀會昌哥』、『奶哥』相互聯繫,或謀議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相關通聯紀錄等積極證據」,顯見法院要求檢察官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犯意聯絡之存在,不能僅憑共犯片面指述即為認定。
實務建議
一、釐清自身角色定位,區分「參與犯罪」與「日常生活行為」
若被告確實在販毒集團外圍活動,應主動釐清自身角色。例如在前述臺南分院判決中,邱世民主張自己僅係「購毒者」而非「運輸共犯」,林俊志主張自己僅係「受邀同往」而不知情。關鍵在於說明自己的行為是否屬於正常社會交往(如買賣、搭便車),而非犯罪分工之一環。
二、積極提出未與其他共犯聯繫之證據
從上述二則判決可知,法院高度重視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是否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等積極證據。若能證明自己與集團核心成員間無通訊往來、無謀議會面,將有助於動搖法院對犯意聯絡之認定。例如臺南分院判決中,法院即以「無相關通聯紀錄等積極證據」作為無罪之重要理由。
三、指出共犯證述之瑕疵與矛盾
共犯為求減刑,常有將責任推卸他人之動機,其證述未必可信。如臺南分院判決中,法院即指出證人黃振忠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邱世民及林俊志」;[姓名]1753號判決中,法院亦指出證人謝宗霖對於羅鉦昇是否為幕後老闆「前後供述明顯歧異,其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辯護時應仔細比對共犯歷次陳述之矛盾點。
四、主張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
即使被告在場或曾參與部分外圍行為,若未實際分擔運輸、販賣、交付毒品等構成要件行為,仍可主張不構成共同正犯。如臺南分院判決中,法院即以被告「未分擔載運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作為無罪理由之一。
五、善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依無罪推定原則,若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應於審理中持續強調檢察官舉證之不足,促使法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