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劵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還有第4項,和公司法第223條之關係,是不是指董事與公司為買賣時,個別獨立董事不得自己代表公司,必須由審計委員會單獨行使或共同代表?如果這樣沒錯,那審計委員會單獨行使,不是也是代表獨立董事自己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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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您的理解大致正確,但有一個關鍵的觀念需要釐清。
在設有審計委員會的公開發行公司中,當董事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確實不得由個別獨立董事單獨代表公司,而必須由「審計委員會」作為機關來代表公司。但這並不意味著「審計委員會代表公司」就等於「獨立董事自己代表自己」。
關鍵在於:審計委員會是一個「合議制機關」,不是個別獨立董事的延伸。 審計委員會代表公司時,是透過全體獨立董事組成的合議體,以機關名義行使代表權,而非任何一位獨立董事的個人意志。這與公司法第223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的邏輯一致——監察人代表公司時,是行使法定代表權,而非「監察人自己跟自己交易」。
您所擔心的「審計委員會單獨行使,不也是代表獨立董事自己行使?」這個疑慮,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因為獨立董事以「審計委員會委員」身分代表公司,與以「董事」身分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交易,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地位與角色。
法律依據
一、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的準用機制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第2項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人數不得少於三人。第3項規定,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第4項則進一步明定,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二、公司法第223條於審計委員會之準用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在設有審計委員會的公司中,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的準用規定,此條文的「監察人」應被「審計委員會」取代。也就是說,當董事與公司為交易時,應由審計委員會代表公司,而非由董事長或任何個別董事代表。
三、實務判決的印證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中,法院明確闡述了此一法律關係。該案中,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由獨立董事吳界欣、[姓名]、許永昌三人組成。法院認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及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即應由相對人審計委員會之全體獨立董事**[姓名]、[姓名]、許永昌三人代表相對人。
法院進一步指出,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目的是為避免利害衝突及保護公司利益。此裁定清楚顯示,法院認為在設有審計委員會的公司中,代表公司的主體是「審計委員會之全體獨立董事」,而非任何一位獨立董事單獨為之。
四、公司法第223條的規範意旨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詳細說明了公司法第223條的立法目的:「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不得同時作公司之代表。蓋為雙方代表,難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所以為本條規定。」法院並指出,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
同樣地,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中,法院亦闡述:「公司法第223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
五、審計委員會代表與獨立董事個人代表的區別
綜合上開判決見解,審計委員會代表公司時,具有以下特徵,使其與獨立董事個人代表公司有本質上的區別:
- 合議制行使:審計委員會是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的合議機關,其代表權的行使應經合議程序,而非任何一位獨立董事得單獨行使。
- 角色分離:獨立董事在審計委員會中代表公司時,是行使「監察人」的職權,而非「董事」的職權。此時,獨立董事的角色類似於傳統公司法中的監察人,其立場應超然於董事會之外,以保護公司利益為優先。
- 利益衝突的防免:審計委員會的設計本身即具有利益衝突防免功能。由全體獨立董事合議代表公司,可以避免單一監察人可能受到的影響,進一步強化公司利益的保護。
因此,您所擔心的「審計委員會單獨行使,不也是代表獨立董事自己行使?」並不成立。審計委員會代表公司時,是作為一個獨立的機關在行使法定代表權,其法律地位與個別獨立董事的個人意志是分離的。這也正是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的規範目的所在。
實務建議
一、設有審計委員會之公司,董事與公司交易時的代表程序
當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審計委員會代表公司。實務上,建議公司應建立明確的內部作業流程,確保此類交易一律經審計委員會審議並由其代表公司簽約,而非由董事長或個別董事代表。
二、審計委員會的代表方式
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的見解,審計委員會代表公司時,應由全體獨立董事共同為之。因此,在實際簽署契約或進行交易時,建議由全體獨立董事共同簽署,或由審計委員會召集人代表全體獨立董事簽署(但須有審計委員會決議授權)。
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準用於審計委員會)的法律效果
依據前揭判決見解,公司法第223條並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但如公司拒絕承認,則該法律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因此,公司如發現有董事未經審計委員會代表而與公司為交易,可選擇是否追認。
四、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
建議設有審計委員會的公司,應在內部控制制度中明確規範下列事項:
- 董事與公司間交易的識別機制;
- 審計委員會代表公司的程序與權限;
- 審計委員會決議的門檻與方式;
- 違反代表程序的補救措施。
五、訴訟上的注意事項
如公司與董事間發生訴訟,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3條的規定,應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代表公司。如未由審計委員會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將構成法定代理權的欠缺,法院會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將駁回其訴。此點在實務上極為重要,起訴前務必確認法定代理人的安排是否符合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