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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出現展延工期情事變更案件中,法院是否會以實際支出之監造人員薪資為據,酌定給付金額?另可否以一般現場監造人員的月薪乘以天數直接計算,法院計算標準?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工程展延工期案件中,若涉及監造服務費用之追加,法院會以實際支出之監造人員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並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架構酌定給付金額。然而,法院通常不允許直接以「一般現場監造人員之月薪」乘以「展延天數」來簡單計算。法院的計算標準較為細緻,會要求廠商提出實際薪資證明,並依法規所定之各項成本結構(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等)進行審酌,同時會扣除可歸責於監造廠商之事由所導致的展延期間,且對於停工期間的管銷費用會予以合理折減。

法律依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見解,法院在處理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時,主要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19條及第14條規定,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其計算標準與法院見解如下:

  1. 以實際薪資為據,須提出證明

該判決指出,原告得依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法院在認定現場監造人員薪資時,係以原告所提出之監造人員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為證,且被告就監造人員薪資單價部分並不爭執,法院方據以計算各標工程延長監造所支出之現場監造人員薪資。換言之,法院確實會以實際支出之薪資為基礎。

  1. 非單純以月薪乘以天數計算

法院並非僅將現場監造人員月薪直接乘以展延天數即得出最終金額。法院會將展延期間之監造成本拆解為「直接薪資費用」、「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等項目。其中,直接薪資除實際薪資外,依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尚須加計30%作為公假、特休、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此外,法院亦會審酌監造主任、安衛工程師及行政人員等在延長監造期間之薪資,一併計入直接薪資費用中。

  1. 停工期間費用之折減

該判決特別強調,展延工期之主要原因多為天候、禁挖管制、遭遇障礙等,施工承商常處於停工或工作面減少之狀態,此時監造作業所支出之成本應較一般正常施工期間為低。因此,法院認為不能直接以原服務建議書所預估之管理費比例(直接薪資之30%)全數計算,而應予以折減。法院最終審酌延長監造期間僅有辦公室租金、水電等基本費用與時間較有關聯,認定管理費用應以直接薪資費用之10%計算為適當;其他直接費用亦僅認列與延長監造期間較有關聯之專業責任保險費等,以直接薪資費用之3.5%計算。

  1. 公費(利潤)之排除

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費係指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該判決認為,監造服務之利潤應與監造工程施作之數量及金額相關,且已含於原結算之監造服務費中,監造之利潤並不隨監造時間延長而增加,故駁回原告請求延長監造費用再加計公費之主張。

  1. 可歸責事由之扣除

法院於計算展延期間時,會嚴格審查展延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監造廠商。若展延係因監造廠商設計疏失、未確實監造或遲延提供資料所致,法院會將該可歸責之日數自展延期間中扣除,不予計算監造服務費。

實務建議

  1. 保留完整薪資與支出證明

監造廠商於發生展延工期情事時,應妥善保留現場監造人員、監造主任、安衛人員及行政人員之實際薪資給付證明(如扣繳憑單、薪資轉帳紀錄等),以及相關差旅費、辦公室租金等單據。法院係以「實際支出」為審酌基礎,若無單據證明,將難以獲得法院支持。

  1. 避免主張全額管銷與利潤

廠商在請求追加監造服務費時,應注意展延期間多伴隨停工或施工量減少,法院實務上傾向認定此期間之管銷費用低於正常施工期間。建議在計算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時,主動合理折減(如以直接薪資之10%至30%間為主張),並不宜再額外請求公費(利潤),以提升法院之採信度。

  1. 釐清展延事由之責任歸屬

廠商應仔細區分各次展延工期之事由,確保所請求之展延期間均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若機關抗辯部分展延係因設計疏失或監造不力所致,廠商應準備相關工期檢討表、會勘紀錄等事證,證明展延原因與己無關,避免法院將該等日數扣除。

  1. 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架構計算

建議依技服辦法第14條所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架構,逐項列計直接薪資(含30%附加費用)、管理費用(折減後)及其他直接費用(折減後),並加計5%營業稅,據以提出合理之請求金額,此與法院之計算邏輯較為相符。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查找透過「實支法」計算之判決
法律偵探 AI

結論

承續前述法律脈絡,有關「實支法」(即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實際運算,實務上確有判決具體示範。法院於計算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時,會嚴格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14條之架構,將費用拆解為「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五大項目,並逐項覈實計算。法院不僅要求廠商提出實際薪資證明(如扣繳憑單),對於兼任人員更會按比例分攤計算,且管理費用及公費之比例,會參酌原服務建議書或鑑定機關意見予以認定,絕非單純以「月薪乘以天數」粗糙計算。

法律依據

**1.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具體計算示範)**

此判決為「實支法」計算之經典案例。法院依技服辦法第19條第2項,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展延期間(10.35個月)之監造服務費,其計算邏輯如下:

  • 直接薪資(須提出扣繳憑單,兼任人員須比例分攤)

法院以監工人員陳建志之99年度扣繳憑單,計算其平均月薪為38,877元,乘以展延期間10.35個月,得出402,377元。另監造主任孫仲民因同時兼跨二標案,法院認其薪資應依兼任工作之比例扣減,採計算表所列系爭工程與其他工程之監造費用比例14.15%計算,得出93,390元。且依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直接薪資須另加計30%作為公假、特休、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故直接薪資合計為644,497元【計算式:(402,377元+93,390元)×(1+30%)】。

  • 管理費用(依服務建議書比例計算)

法院參酌兩造契約服務建議書,認管理費用係以直接費用之30%計算,故核定管理費用為193,349元(644,497元×30%)。

  • 其他直接費用(依服務建議書比例推算)

法院依服務建議書中原編列其他雜項費用佔直接薪資總和之26.49%比例,推算展延期間之其他直接費用為170,727元(644,497元×26.49%)。

  • 公費(依服務建議書比例計算)

法院依服務建議書,認公費係以直接薪資與管理費用總和之10%計算,核定公費為83,785元【計算式:(644,497元+193,349元)×10%】。

  • 營業稅(依法定稅率5%計算)

加計前述各項總和之5%營業稅,核定為54,618元。

  • 總計:法院最終判命給付114萬6,976元。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建上更三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管理費用及公費比例之認定)**

此判決進一步說明,當兩造對管理費用及公費比例有爭執時,法院得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

  • 直接薪資: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指派5位監造工程師及1位監造技師,依實際薪資(工程師每月47,811元、技師每月110,718元)加計30%,並以18.77月計算,直接薪資共計853萬4,775元。
  • 管理費用:法院採納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管理費用以直接薪資之100%計算為適當(即853萬4,775元),未超過技服辦法所定上限。
  • 公費:法院採鑑定意見,以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15%計算,核定公費為256萬0,433元。
  • 其他直接費用:以每人每月3,000元之工地津貼,按18.77月計算,核定33萬7,860元。

實務建議

  1. 備妥扣繳憑單與薪資證明為首要之務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可知,法院係以「實際薪資」為計算基礎,且明確引用扣繳憑單作為認定依據。廠商若無法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紀錄,將無法獲法院支持。

  1. 兼任人員薪資應合理分攤

若監造人員同時兼辦其他工程,法院會要求按比例分攤薪資,不能全額計入單一工程。建議廠商平時應建立各工程之工時紀錄或監造費用分攤比例表,以供法院審酌。

  1. 管理費用及公費比例應參考服務建議書或尋求鑑定

由上開二判決可知,管理費用及公費之比例,法院會優先參考原服務建議書之約定(如30%或10%);若服務建議書未明確約定,法院可能委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建議廠商於締約時即應於服務建議書中明確編列各項費用比例。

  1. 展延期間之費用結構應合理反應實際成本

法院於計算時,會逐項審酌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廠商請求時應逐項列明計算式及依據,避免以單一總額請求,方能獲法院最大程度之支持。

提問者追問
實務判決中,情事變更原則法院認為僅應給付所受損害的案例;大部分的法院認為情事變更是損害賠償所以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都要給付嗎?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在工程展延工期案件中,法院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時,並非將其等同於民法上的「損害賠償」,因此不會同時給付「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情事變更原則的本質是「契約效力之調整」(增減給付),旨在公平分配契約風險,而非填補債務不履行之全部損害。法院實務上僅會就廠商因工期展延所實際增加支出之成本費用(即所受損害)予以酌定,且會嚴格審查該展延情事是否為訂約時所得預料,若屬可預見之風險,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法律依據

  1. 情事變更原則非損害賠償,以實際增加支出為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見解,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就締約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劇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一方所受之損失,與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間顯失公平,本於誠信原則、衡平法理予以救濟」。此說明情事變更原則之功能在於「風險公平分配」與「契約效果調整」,而非如民法第213條以下損害賠償之「填補全部損害」(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廠商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時,法院僅審酌其因展延期間實際增加之管銷、人力等成本支出,不及於預期利潤之喪失。

  1. 展延事由須非訂約時所得預料,否則不適用情事變更

同判決指出,兩造於締約時既已於施工規範中約定天候、介面衝突等展延事由之處理方式(承商不負逾期責任、機關不予補償),即難謂展延情事為訂約時所不能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法院並強調,承商為專業營造廠商,投標前得審慎評估風險並反映於標價,不應事後任意主張情事變更。同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亦認為,若契約已明文約定服務期限至工程完工驗收止,且投標須知已提醒應考量展延風險,則工期展延非屬訂約後之情事變更。

  1. 總價承攬契約下,法院傾向駁回額外費用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判決進一步指出,系爭監造服務合約採「總包價法」,委託服務費用已含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且兩造未約定履約期間過長得增減報酬,則廠商不得依民法第491條請求增加支出金額,亦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實務建議

  1. 釐清請求權基礎,區分情事變更與損害賠償

廠商主張展延工期之費用補償時,應注意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要件不同。前者僅能請求增加給付以調整契約效果,以實際增加之成本為限;後者若能證明機關有歸責事由(如未及時交付工地),始可能請求所失利益,但仍須舉證因果關係及損害數額。

  1. 蒐集實際支出證據,避免主張抽象利潤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時,應提出展延期間實際增加之人事、設備、管銷等費用單據,法院將以此為酌定基礎。抽象之預期利潤或所失利益,於情事變更原則下通常不予准許。

  1. 注意契約風險分配條款之影響

若契約已明文約定展延工期之處理方式(如不予補償、不計逾期違約金),法院多認定該展延情事為訂約時所得預料,而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廠商於締約前應審慎評估此類風險分配條款,並適度反映於報價中。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