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司關廠歇業想繼續加勞保,但如果公司因為給了優離金,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還可以檢附什麼證明申請?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公司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屬於「非自願離職」。即使公司已發放優離金(優於法定標準的離職金),只要離職原因確實是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如歇業、虧損)或第14條等事由,雇主即負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法定義務,不得以「已給付優離金」為由拒絕。
若雇主拒絕開立,勞工可透過以下途徑取得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及繼續參加勞保:
-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勞工局)申請開立離職證明文件。
- 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說明情形。
-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法律依據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同法第25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離職證明文件除由投保單位(雇主)發給外,亦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勞動契約若係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等事由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勞工得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亦表示,勞工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時,勞工得訴請雇主發給。
至於優離金與非自願離職的關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揭示了重要法理:優離方案係就勞工「自認」無法勝任工作者,由公司提供優於勞基法制之優離金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乃兼顧勞工保障與企業經營彈性之特別措施。此判決意旨說明,領取優離金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不互斥,關鍵在於離職原因是否符法定非自願事由。若公司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契約,本質上即屬非自願離職,雇主不因發放優離金而免除開立義務。
實務建議
- 向地方勞工局申請替代證明:
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離職證明文件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若公司拒絕開立,勞工可檢附相關事證(如公司歇業公告、積欠工資通知、勞保投保資料等),向公司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勞工局申請開立離職證明文件,以作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給付及續保勞保的依據。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保留事證:
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所示,勞工可透過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確認離職原因。建議勞工向當地勞工局申請調解,並在調解紀錄中明確記載「因公司關廠歇業而離職」之事實。同時應保留公司發布的歇業通知、LINE群組對話紀錄、發放優離金的匯款證明及簽收單據(注意簽收單據上不應記載「自願離職」等字樣),這些皆可作為證明非自願離職的佐證。
- 提起訴訟請求開立證明:
若雇主仍拒不開立,且主管機關認定有事實爭議而無法直接發給,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請求雇主開立記載正確離職原因(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前述臺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法院得判命雇主開立特定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