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報告作成之醫師群,是否每個人都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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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鑑定報告作成之醫師群,無須每個人都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與實務見解,鑑定報告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以書面提出即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等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僅須由實際參與鑑定之人或機關代表到庭說明即可,並非所有參與作成報告之醫師均須到庭。但若當事人對鑑定結果有爭議,得聲請法院命鑑定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法律依據
一、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傳聞法則例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以書面提出鑑定報告,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囑託機關鑑定之準用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判決進一步說明,檢察長得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由司法警察機關將案件送請鑑定,鑑定機關「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對質詰問權之保障與鑑定人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對證人、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闡明:「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項權利同樣適用於鑑定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得選擇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律並未強制所有參與鑑定之人均須到庭。實務上,囑託機關鑑定時,通常由機關指派代表或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到庭,即可滿足詰問權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判決亦表示,鑑定報告一經提出即具證據能力,非以鑑定人到庭為前提。
實務建議
一、對被告及辯護人之建議
若對鑑定報告之結論有爭議,辯護人應主動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聲請法院命鑑定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尤其應針對鑑定方法之科學性、鑑定過程之嚴謹度、鑑定結論之推理邏輯等事項進行實質詰問,以動搖鑑定報告之證明力。
二、對檢察官之建議
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醫療機關進行鑑定時,宜依「事前概括選任」方式為之,使鑑定報告符合傳聞例外之要件。同時應注意保全鑑定人到庭之可能性,俾利審判中檢辯雙方行使詰問權。
三、對法院之建議
法院於審理中若當事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應審酌其必要性。若鑑定報告之結論明確且當事人未爭執,得逕以書面報告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若當事人已提出具體爭執理由,則應命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以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保障被告之憲法訴訟權。
四、鑑定醫師群之到庭範圍
實務上並非所有參與鑑定報告作成之醫師均須到庭。通常由實際主持鑑定或撰寫報告之代表醫師到庭即可。但若報告中不同醫師就不同鑑定項目分別出具意見,且當事人對特定醫師之意見有爭執時,法院得視情形命該特定醫師到庭說明,以確保鑑定結果之可信度與被告詰問權之實質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