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楓郎· 1 個月前· 參考 28 筆判決

如果夫妻一方為台灣人、一方為美國人,為了要節稅,有律師建議把他們的財產改成共同財產制可以達到效果,真的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律師建議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共同財產制」以達到節稅效果,在台灣現行法制下,此說法不正確,且可能產生反效果。台灣的綜合所得稅課稅基礎是「家戶單位」,不論夫妻採用何種財產制,配偶所得都必須合併申報;而夫妻間財產的移轉,本來就依法免課贈與稅。改採共同財產制不僅無法節稅,反而會因為財產所有權型態的改變,在未來處分或出售資產時,可能引發更複雜的稅務問題。

法律依據

1. 不論採何種財產制,所得稅均須合併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實務上明確指出,不論夫妻間採用何種財產制度,其所得均應依法合併申報課稅。此見解可見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170 號判決**,法院於判決中明確表示:「民法為私法,稅法為公法,兩者立法目的究屬不同,依前揭規定,不論夫妻間採用何種財產制度,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課稅。」因此,企圖透過變更夫妻財產制來規避綜合所得稅的合併申報,在法律上是不可行的。

2. 夫妻間財產移轉本就免課贈與稅,與財產制無關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這代表在台灣的稅法架構下,夫妻之間的財產移轉本來就享有免稅優惠,不論是適用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配偶間的贈與行為均不課徵贈與稅。因此,不需要特別改為共同財產制來達成節稅目的。

3. 共同財產制可能引發額外的稅務認定爭議

若改採共同財產制,夫妻的財產將成為公同共有。當未來處分這些財產(例如出售不動產)時,若涉及與子女或第三人的交易,稅捐機關會嚴格審查資金流程與產權移轉的實質關係。在**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238 號判決**中,法院即指出,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若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移轉給子女時,舉證「確實有支付價款」的難度將大幅增加,極易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而補課贈與稅。

實務建議

  1. 勿聽信以財產制作為節稅手段的建議:台灣的所得稅制是以「家戶」為課稅單位,變更夫妻財產制不會改變合併申報的義務。若律師僅以「改採共同財產制可節稅」為由建議變更,建議尋求第二位專業稅務律師的意見,確認是否有其他未說明的特殊背景。
  1. 跨國夫妻的稅務規劃應著重於「課稅居民身分」與「所得來源」:台美跨國夫妻的節稅空間,主要在於針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認定、租稅協定的適用,以及夫妻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的選擇(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可就「各類所得合併計算」、「薪資所得分開計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擇一適用最有利的方式),而非在於變更財產制。
  1. 留意美國稅務申報義務:美國公民或綠卡持有者需就全球所得向美國國稅局(IRS)申報。若將財產改為共同財產制,可能影響美國配偶在美國的所得分配與申報方式,甚至觸發美國的贈與稅或海外資產申報(如 FBAR、FATCA)等問題,反而增加整體稅務合規成本。
  1. 諮詢具備跨國稅務經驗的專業人士:跨國稅務涉及兩國法律的競合,建議同時諮詢台灣的會計師及熟悉美國稅法的專業人士,進行整體的稅務試算,切勿單純為了台灣單方面的節稅而採取可能引發美國稅務風險的行為。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那對遺產稅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呢?有節稅的效果嗎
法律偵探 AI

結論

針對遺產稅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改採「共同財產制」不僅沒有節稅效果,反而會喪失原有的節稅利器。在台灣現行法制下,法定財產制(即一般夫妻未特別約定時的預設制度)專屬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遺產稅規劃中極為重要的合法扣除工具。若改採共同財產制,將使此一請求權不復存在,導致一方死亡時,無法將部分財產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稅負擔反而可能大幅增加。

法律依據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法定財產制專屬,自遺產總額扣除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配偶一方死亡),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財產,扣除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應平均分配。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存在於法定財產制。若夫妻改採共同財產制,因財產已屬雙方公同共有,無「各自剩餘財產」可言,自然無法主張此分配權。

2. 實務見解確認行使該請求權可免徵遺產稅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2077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411 號判決**所揭示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已明確指出: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法院進一步說明,此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因此,生存配偶主張扣除額,是法律賦予的合法節稅權利。若貿然改採共同財產制,等於是放棄了這項將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的權利。

3. 共同財產制下的遺產認定

若採共同財產制,配偶一方死亡時,其遺產範圍僅限於死者對共同財產的「應有部分」(原則上為二分之一)。雖然這意味著只有一半的共同財產會被列入遺產總額課稅,但這與法定財產制下透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將財產移轉給生存配偶的稅務效果相比,並未帶來額外的節稅利益。因為在法定財產制下,生存配偶同樣可以透過行使請求權,將死者名下的大量財產直接排除於遺產總額之外,且不用經過複雜的共有財產分割程序。

實務建議

  1. 保留法定財產制以善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於資產較為豐厚的夫妻,強烈建議維持法定財產制。當一方過世時,生存配偶應儘速於知悉對方死亡時起二年內(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五年內)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向國稅局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這是目前最合法且有效的遺產稅節稅手段。
  1. 跨國夫妻需釐清財產制適用與稅籍問題:台美跨國夫妻若要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必須先確認依台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規定,兩人夫妻財產制究竟適用台灣法或美國法。若適用美國法(如某些州的法律),則台灣國稅局是否承認其在台財產的剩餘財產分配扣除額,實務上常有爭議,需個案認定。
  1. 注意美國遺產稅與全球資產申報:若美籍配偶在台灣持有大量資產,美國政府仍會對其全球資產課徵遺產稅。台灣的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變更,對美國國稅局(IRS)的遺產稅申報影響有限,美國有其本國的配偶扣除額與財產歸屬認定規則。切勿以為變更台灣的財產制就能規避美國的全球課稅。
  1. 尋求雙重專業評估:律師建議改採共同財產制節稅,可能是基於對特定個案財產結構的誤解,或是混淆了不同國家的稅制。建議您攜帶夫妻雙方的財產清單、資金來源證明,同時諮詢台灣的專業稅務會計師及熟悉美國稅法的專家,試算在法定財產制下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的遺產稅額,與改採共同財產制後的遺產稅額,兩者比較後再做決定,以免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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