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查詢高等法院判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 需要有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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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台灣刑事審判實務上,若證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例如屬於對向犯之購毒者、共犯,或與被告有民事糾紛之告訴人等),因其證述本質上存在較高的虛偽危險性,法院通常認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縱使該利害關係人非屬嚴格意義之「共犯」,法院亦多基於同一法理,要求檢察官提出補強證據;若僅憑單一利害關係證人之證述而無其他佐證,且證言存有瑕疵,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法律依據
1.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與共犯證述之補強法則)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
2. 對向犯(利害關係證人)之補強證據必要性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對向正犯(如購買毒品者)立為證人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該判決進一步強調,若不認為需補強證據,則唯一證人之證言仍須無瑕疵可指,否則證明力即有不足。案件中若證人(購毒者)就關鍵購毒金額先後證述不一(如2萬元、1萬5,000元、1萬元等不同版本),且除遊戲對話紀錄外全無其他補強證據(無監聽譯文、未查獲毒品或金錢),即難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3. 共犯證述之迴護本質與補強需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亦揭示,證人若為案件之共犯,其為脫免本身所應負之罪責,難期其證詞為真正,其證述當屬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相對而言,告訴人(被害人)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但其證述若有其他補強證據(如第三方證人之證言、客觀書證、本票民事判決等)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
實務建議
1. 辯護策略:積極指出證人利害關係與證言瑕疵
若案件關鍵證人與被告具利害關係(如毒品案件之購毒者、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辯護人應主張該證人證述須有補強證據。同時應仔細比對該證人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歷次陳述,找出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如金額、時間、人物等關鍵細節變動),據以主張其證明力不足。
2. 檢察官舉證:務必蒐集獨立之補強證據
檢察官若以利害關係人之證述為主要證據,應積極蒐集該證人陳述以外之獨立證據,例如通訊監察譯文、客觀監視器畫面、扣案物證、金流紀錄、第三方無利害關係證人之證言等,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避免遭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無罪或變更法條。
3. 補強證據之品質要求
補強證據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當然較為薄弱,應依其質量與自白或證言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縱使有補強證據,若僅為模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無法具體佐證犯罪事實,仍可能被認定不足以補強證言(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