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無效情形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保險實務上,保險契約無效的情形主要可分為兩大類:第一是「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死亡保險書面同意權」,第二是「違反保險法第37條之複保險通知義務」。當保險契約被認定為無效時,其法律效果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保險人受領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要保人。然而,若要保人係因故意偽造文書而導致契約無效,保險人亦得就因此所受之損害(如已給付業務員之佣金)主張抵銷。
法律依據
一、違反死亡保險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權(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
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保險人之生命於其本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成為他人投保之標的,進而造成嚴重之道德風險。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無效的法律行為即當然、自始及確定無效,且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該案要保人未經被保險人(其子女)同意,偽造被保險人簽名於要保書上投保死亡保險,法院認定該保險契約「既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即當然、自始及確定無效」,且即便事後保險公司發函通知得領取滿期金、辦理印鑑變更,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轉變為有效。法院進一步表示,保險公司既受領無效契約之保費,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保費;惟保險公司因誤信契約有效而給付業務員之佣金,屬因要保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與應返還之保費互相抵銷。
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保險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則從不同角度闡釋,保險法第105條之書面同意「無論其同意為事前或事後,其立法之目的即已充分達成,該保險契約於保險法第105條之觀點下即應認為有效。」該案中要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但被保險人事後曾至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補發及變更簽名方式,法院認此足以佐證被保險人已為書面同意,故契約有效。
二、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
按保險法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人身保險契約並不生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北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採取折衷見解,認為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與健康保險」屬於「中間性保險」,應區分其性質判斷是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法院認定「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及「人身傷害保險附約」因不需檢具實際支付醫療費用單據,屬定額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契約有效;但「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因需檢具收據正本,為直接填補損害之契約,為禁止不當得利,應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要保人既未為複保險通知,依保險法第37條規定,該附約無效。
實務建議
- 投保死亡保險務必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實務上常見要保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即代簽名投保,將導致契約自始無效。縱使事後欲補正,亦應以書面為之,且須注意無效之契約無法因時間經過而補正。
- 避免偽造被保險人簽名:依前開高雄高分院判決見解,要保人偽造被保險人簽名投保,除契約無效外,亦可能構成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且保險公司得就因此所受之損害(如佣金損失)主張抵銷,要保人未必能全額取回已繳保費。
- 複保險之通知義務:雖然大法官解釋已認定人身保險原則上不適用複保險規定,但實務上對於「中間性保險」(如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仍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要保人投保此類保險時,仍應誠實告知已有之其他保險,以免日後爭議。
- 契約無效之救濟途徑:保險契約經認定無效後,要保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保險人返還已繳保險費。惟應注意保險人可能主張抵銷抗辯,且若要保人明知契約無效而仍為給付,亦可能影響返還請求權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