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笛劍生· 15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有沒有原告使用土地法第103條成功要回土地的案例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經查詢本資料庫,目前並未搜尋到原告「直接單獨」以土地法第103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而成功收回土地的判決。不過,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實質適用了土地法第103條(透過第105條準用第97條)的規定,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並成功判命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此外,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中,原告則是透過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未定期限地上權的方式,成功請求拆除地上物並收回土地。

法律依據

**一、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該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搭蓋鐵皮屋,屬無權占有。法院認定:

  1. 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分管,即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1. 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法院明確援引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即土地法第103條之規範體系),認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經濟價值等因素,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相當。
  1. 最終判命各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以終止地上權方式收回土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該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有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已存續70餘年,原地上權人之建物屋頂塌陷、牆垣崩壞,無法供人居住,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認定:

  1. 地上權未定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現場已無原地上權人之建物存在,僅剩崩壞之磚牆,草木雜生,無人使用)。
  1. 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將有礙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且有害土地之經濟價值,故應予終止。
  1. 地上權經終止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三、關於基地租賃與推定租賃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該案涉及土地與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分離讓與之情形。法院認定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土地受讓人與建物受讓人間,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種情形下,土地所有人即受有土地法第103條關於基地租賃之保護,得於符合法定要件時收回土地。但該案中法院認定部分建物占用土地達九成甚至全部,與越界建築情形不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故就該部分判命拆除返還。

實務建議

一、確認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前提

土地法第103條規範的是「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即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存在基地租賃關係。若要依此條收回土地,須先確認雙方確實存在基地租賃關係。實務上,基地租賃關係可能來自:

  1. 明示的租賃契約;
  2. 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的租賃關係(土地與建物原同屬一人,嗣後分離讓與);
  3. 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亦有其適用(如上開高雄高分院判決所示)。

二、注意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要件之舉證

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收回土地之事由,包括承租人轉租、違反約定使用方法、積欠租金、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等,均須由出租人負舉證責任。實務上常見的爭點在於「出租人重新建築」是否確有必要,以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三、一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上開新北地院判決所示,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同時,宜一併請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通常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實務上多酌定為年息8%至10%之間。

四、注意時效與證據保全

基地租賃收回土地之訴訟,往往涉及年代久遠之事實(如建物建造時間、土地與建物是否原同屬一人、是否知悉越界建築等),應及早蒐集相關證據,包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航照圖、地籍圖等,必要時聲請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